(2012)江宁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园公司与被告区工商局工商登记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田园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江宁行初字第32号原告南京田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法定代表人马建设,田园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段俊明、汪宏武,江苏鸿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666号。组织机构代码:01305337-1。法定代表人金业友,区工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卫胜,区工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淼,区工商局干部。原告田园公司诉被告区工商局工商登记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曾依法中止诉讼。原告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俊明,被告区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黄卫胜、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园公司诉称,2004年7月9日,被告区工商局依法核准了田园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2年2月14日被告作出江宁工商撤字(2012)第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以违反我国外商投资和公司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为由,依据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规定,撤销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的江宁工商撤字(2012)第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在实施行政处罚调查取证期间,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告知田园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2、被告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田园公司“为了规避香港居民受让内资企业股权必须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的事实不属实,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田园公司企业性质不因吴剑元拥有香港永久居留权而改变。被告认定田园公司为1994年6月28日由赵坚和吴耿元出资设立与事实不符,实际系赵坚和吴剑元出资设立。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在国内投资企业,该企业性质能否界定为中外合资企业,取决于该中国公民是否以外汇形式投入。被告越权行使了本属于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主管部门的中外合资企业认定权;被告认定赵坚“合伙欺骗公司另一股东吴耿元”没有事实依据,案件事实系吴耿元与其弟弟吴剑元、弟媳赵坚三人共同损害公司大股东原告利益;田园公司的出资来自于吴剑元、赵坚夫妻1994年的夫妻共有财产,在田园公司股权无论如何变更,均改变不了夫妻共有财产事实;被告认定田园公司“提交了吴剑元已经失效的号码320101620403501国内居民身份证”,“在变更登记材料中多处注明吴剑元的国内居民身份证号码,致使上述变更登记的内容部分虚假”没有证据证明。3、被告适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本案被告处罚行为发生在2004年期间,应当适用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1994年7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4、即使被告假如有充分理由认定田园公司的确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是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是责令田园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由田园公司报请商务部门审批。但是被告从来没有要求过田园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仅仅根据毫无效力的田园公司股东吴剑元片面之词,而直接决定撤销了工商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其作出的江宁工商撤字(2012)第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被告区工商局辩称,(一)马建设不能作为原告田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诉讼申请。江宁工商撤字(2012)第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后,法定代表人已经为赵坚。(二)我局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2004年7月9日我局依法核准原告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之前,原告股东吴剑元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但在变更登记时却提交了吴剑元已经失效的国内居民身份证件,并在变更登记材料中多处注明吴剑元内地身份证号码,对我局隐瞒这一重要事实;在案件调查中,赵坚均表示不愿意协助原告改正违法行为,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我局依法作出了撤销此次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原告田园公司诉状中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我局执法人员在询问调查时已经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系行政处理,并非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原告提出的有关外资的法律规定并非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提出的夫妻财产的划分问题亦与本案无关。根据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可以责令改正或者作出撤销工商登记决定、或者是行政处罚。其系因田园公司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故而作出撤销登记行政处理决定,而非行政处罚决定。吴剑元国内居民身份证件系失效身份证件。虽然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4年,但新老公司法对该违法行为规定情节严重予以撤销内容一致。我局在引用法条是引用现行有效的新公司法是正确的。综上,我局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合法,故请求依法判决维持我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田园公司作为被告区工商局作出撤销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该撤销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权对被告区工商局作出撤销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区工商局重新颁发马建设为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内容的营业执照,故马建设能够作为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田园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田园公司诉请被告区工商局撤销作出的江宁工商撤字(2012)第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而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2)江宁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依法认定,被告区工商局在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情况下,迳行认定第三人吴剑元国内居民身份证系失效证件、属于虚假材料;迳行认定吴剑元受让股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适用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撤销工商登记决定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区工商局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江宁工商撤字(2012)第02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因此,田园公司对上述区工商局作出撤销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园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吕润进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芮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冯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