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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建达、孙志会与朱大鹏、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08号原告赵建达,农民。原告孙志会,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朱大鹏。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西街15组。组织机构代码:68660311-2负责人张跃宽,公司总经理。被告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北街果园委。负责人曹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赵建达、孙志会与被告朱大鹏、姜华、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达、孙志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王建营,被告朱大鹏、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达、孙志会诉称,2013年5月18日00时30分,被告朱大鹏驾驶辽M×××××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70km+650m处时,与原告孙志会驾驶的冀C×××××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侧翻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起火,原告孙志会、赵建达受伤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了冀公交第20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大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志会,赵建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志会与赵建达被送往唐山市古治中医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孙志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39892.16元,其中有医疗费11711.75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68231.01元,护理费16955.6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7998.8元,车损56902元,车损评估费6200元,其它损失5869元,停车费113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救护车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赵建达造成的损失合计99737.47元,其中医疗费18383.46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056.51元,被告抚养人的生活费19231.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了解,辽M×××××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特起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639629.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大鹏辩称,我是姜华的司机,我只是个打工的,我不应当赔偿。被告姜华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是从凯东公司买的车,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出事以后,我已经交了11万元给路政。被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不应是本案被告,因为本案肇事辽M×××××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原系我公司所有,但于2012年7月13日已卖给了姜华,有买卖合同。按照买卖合同我公司已将事故车交付给买售人姜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批复,我公司不应该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当由两名伤者分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及非本次事故用药,公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救护车费应当包含在交通费中。对孙志会的质证意见有: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分成有异议,孙志会所驾驶车辆是机动车,我司主张按照主次责任分成。2013年5月18日车费387.5元应当计算在交通费中;抚宁县医院所花费挂号费、放射费均应当提供门诊病历佐证,法医鉴定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且后续治疗费用并不能确定,故不能以此作为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误工时间及护理过长;海港配货站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以此作为孙志会误工费的标准,我司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燕山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故不能证明应以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公估报告书由于委托方为原告个人,程序不合法,且公估数额过高又没有修理票据佐证。车辆检验费、苫布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星平板发票不能证实原告诉请的数额;导航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且该费用是由于原告不及时修理导致,所以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交通费过高;出租车票据是原告出院以后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救护车费用是现金收据,开票日期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赵建达的质证意见:2013年5月18日车费387.5元应当计算在交通费当中,抚宁县医院所花费挂号费、放射费均应提供门诊病历佐证;法医鉴定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且后续治疗费用并不胡确定,故不能以此作为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过长,误工意见同孙志会护理人员质证意见;交通费同孙志会的质证意见。孙志会提供的相关车辆信息以及赵建达提供工资证明城镇户口不成立,所以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00时30分,被告朱大鹏驾驶辽M×××××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70km+650m处时,与原告孙志会驾驶的冀C×××××号货车尾随相撞,冀C×××××号车辆侧翻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起火,辽M×××××号车也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C×××××号车及车上货物受损,冀C×××××号车驾驶人孙志会、乘车人赵建达受伤及部分路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了冀公交第20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大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志会、赵建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志会、赵建达被送往唐山市古治中医院治疗。原告孙志会住院治疗54天,原告赵建达住院治疗14天。2013年10月12日,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孙志会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志会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2、被鉴定人孙志会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3、被鉴定人孙志会误工损失日为545日,半年需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0月12日,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赵建达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建达伤残等级为拾级;2、被鉴定人赵建达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至肆仟元;3、被鉴定人赵建达误工损失日为90日,二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给原告孙志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38914.8元,其中有医疗费117111.75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68898.45元,护理费16955.60元,残疾赔偿金56567元,车损56902元,车损评估费5700,车辆检测费500元,存车费113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9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赵建达造成的损失合计50160.57元,其中其中医疗费18383.46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635.11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人的损失合计389075.37元。另查明,原告孙志会、赵建达系夫妻关系,原告孙志会系冀C×××××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辽M×××××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姜华,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论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出院证、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运输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朱大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孙志会、赵建达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姜华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姜华所有的辽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孙志会、赵建达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孙志会、赵建达直接予以赔偿。对原告孙志会诉请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7998.8元,原告赵建达诉请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9231.5元,因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孙志会造成八级、九级两处伤残,给原告孙志会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合理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赵建达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孙志会诉请的4笔费用共计5869元(2013.03.12的2张苫布费用940元,500元;2013.02.22的三星平板费用3629元,2013.03.21的导航费用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志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会、赵建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项合计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会、赵建达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合计1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会停车费、车损及车损评估费等项合计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会、赵建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及车损评估费等项合计267075.37(389075.37-122000)元。六、驳回原告孙志会、赵建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赔偿款合计38907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担3101元;由原告孙志会、赵建达负担1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