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乃朋诉被告黃具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朋,黄具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杨乃朋,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解用礼,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具琛,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住廊坊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109路。负责人乔再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乃朋诉被告黃具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乃朋及原告杨乃朋的委托代理人解用礼、被告黃具琛、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乃朋诉称,2013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黃具琛驾驶冀R310**号小客车沿廊泊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公里198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该车右侧与沿此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蹭后,电动三轮车失控后该车前部又与路西侧树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杨乃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黃具琛赔偿1、医疗费1339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营养费1750元;4、日用品271.4元;5、误工费17567元;6、护理费4070.5元;7、鉴证费100元;8、车辆损失费1605元;9、停车费220元;10、交通费1000元;11、后续治疗费40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0732.56元。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8898.66元;2、护理费4070.50;3、误工费177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鉴定费100元;6、财产损失主张1605元;7、停车费12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1750元;10、其他损失共计271.40元,以上共计37358.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于2013年7月6日的票据和清单是否相符。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病案记载的户口地址与身份证记载不符。2、对护理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记载的工资数额过高。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对于工资表为原件,不排除造假嫌疑。工资表没有相应的会计主管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者、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我公司认为合法性存在瑕疵。对护理人员工资表没有体现出工资减少。3、劳动合同没有记载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我公司认为有瑕疵,工资表没有相应的会计主管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者、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我公司认为合法性存在瑕疵;对误工费计算时间我公司认为过长。4、对伙食补助费认可。5、对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6、对财产损失真实性认可,对鉴定结论书没有记载车主的姓名,无法确定发生事故的车辆为该车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7、对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认为数额过高,对真实性没有异议。9、因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应表述,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10、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黃具琛辩称: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2、对护理费证据认可,数额过高。3、对误工费证据认可,数额过高。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对鉴定费没有异议。6、对财产损失没有异议。7、对停车费没有异议。8、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9、营养费不认可。10、对其他损失认为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黃具琛驾驶冀R310**号小客车沿廊泊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公里198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该车右侧与沿此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蹭后,电动三轮车失控后该车前部又与路西侧树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黃具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乃朋无此事故之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杨乃朋到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如下:1、腰1-4右侧横突骨折;2、多出软组织挫伤;3、多处皮肤擦伤。医院给出如下处理意见: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定期复查(一周一次),不适随诊。冀R310**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冀R310**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乃朋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女杨永玉进行护理,共计护理35天。被告黃具琛为原告杨乃朋垫付了4500元医药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乃朋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杨乃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额,本院确认由被告黃具琛承担100%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杨乃朋主张的医疗费88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1605元、停车费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杨乃朋主张的护理费4070.50,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护理人员杨永玉的具体工作情况及工资水平,其护理的费用参照廊坊市家政服务公司护工的平均水平即100元|天,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500元(35×100)。3、关于原告杨乃朋主张的误工费17793元,根据原告杨乃朋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无法证明出其实际工资水平,因原告杨乃朋为农村户口,故原告杨乃朋的误工费本院支持4317.2元(8081÷365×195)。4、关于原告杨乃朋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关于原告杨乃朋主张的营养费1750元、其他损失共计271.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乃朋可得的各项赔偿及数额为:医疗费88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1605元、停车费12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4317.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0590.86元。上述金额须扣除被告黃具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乃朋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20590.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乃朋医疗费88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财产损失1605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4317.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0370.86元。三、被告黃具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乃朋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20元,以上合计220元。四、原告杨乃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黃具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五、驳回原告杨乃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合计1590元,由被告黃具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小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