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顺福、崔洪美、张雯慧与赵志家、周庆行、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福,崔洪美,张雯慧,赵志家,周庆行,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205号原告张顺福。原告崔洪美。原告张雯慧,系死者张明之女。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风,女,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家。被告周庆行。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庆海。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广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伟,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福、崔洪美、张雯慧诉被告赵志家、周庆行、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福、崔洪美、张雯慧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二被告赵志家、周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庆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张明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违反交通信号,与沿仙客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的赵志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张明死亡,摩托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396509.49元。被告周庆行辩称:同意按照山东省的标准进行赔偿。赵志家是周庆行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光大汽车运输车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5万,主车100万,挂车50万。被告赵志家辩称:我是周庆行雇佣的司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查明原告实际损失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2、商业险在查明投保车辆及驾驶员无任何违法行为后按照责任大小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等不予承担。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0时44分许,张明醉酒后驾驶鲁VDV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违反交通信号,与沿仙客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的赵志家驾驶的冀JH61**(冀JL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张明死亡,摩托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顺福系张明之父,崔洪美系张明之母,张雯慧系张明之女。死者张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离婚。本案事故车辆冀JH61**(冀JL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周庆行,被告赵志家系周庆行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最高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最高保险金额为50万元,均不计免赔。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07065.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母亲崔洪美扶养费15778元/年×20年÷3人、女儿张雯慧抚养费15778元×11年÷2人)、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年÷2)、尸检费600元、抢救费445.88元、车损2195元、评估费300元、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39576.62元。原告方已从被告周庆行向交警队缴纳的保证金中领取3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体处理回执单、受害人与原告方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受害人生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证明、云门街道魏河社区出具的证明、摩托车的信息、车损评估报告、受害人为审车接收身份条件证明回执,被告周庆行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赵志家与张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明死亡,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冀JH61**(冀JL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周庆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以7:3为宜。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分别酌定为1000元、3000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顺福、崔洪美、张雯慧损失242195元(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顺福、崔洪美、张雯慧损失149214.49元(497381.62元×30%,经法院过付);三、原告张顺福、崔洪美、张雯返还被告周庆行3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顺福、崔洪美、张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82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富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