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00号原告程某某,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广超,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开口便骂,动手便打,原告两次怀孕均被被告打流产,被告持续的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的伤病被告不给治疗,原告借钱治病已经花去四万余元,至今未愈,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偿付原告经济、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程某某称婚后经常受到被告倪某某殴打,致身体受伤,并提交治病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款724.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据6张计款374.05元,报销134.3元。原告程某某在被告倪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毛毯一床、绒布单一个、衣服和鞋若干。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程某某称婚前其母亲给付被告倪某某1万元让被告购买家具,对此被告倪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倪某某称婚后共同债务有5000元,对此原告程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倪某某称婚前给付原告程某某见面礼22000元,买衣服花费8000元,照相花费3000元,待客花费30000元。原告程某某认可见面礼10100元;送好礼2000元,回了400元;照相花费两个人各拿一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证明条、检查报告单、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报销单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倪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程某某在被告倪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毛毯一床、绒布单一个、衣服和鞋若干归原告程某某所有。原告程某某称婚前其母亲给付被告倪某某1万元让被告购买家具,对此被告倪某某不予认可,原告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某称婚后经常受到被告倪某某殴打,花费医疗费963.95元,要求被告倪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但原告程某某未能证明其身体受伤系被告倪某某殴打所致,亦不能证明其治疗花费和被告倪某某有关,对于原告程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某某要求原告程某某返还彩礼款,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被告倪某某要求原告程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二、原告程某某在被告倪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毛毯一床、绒布单一个、衣服和鞋若干归原告程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