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19008-2。机构地址:肥乡县元固乡郝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学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5753357-0。机构地址:邯郸市丛台区77号沁园小区综合楼五层。法定代表人武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原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冀D×××××/冀D×××××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1日0时,在309国道718KM+640M处,谢廷彬驾驶冀D×××××/冀D×××××挂半挂货车与陆长河驾驶的鲁P×××××/鲁P×××××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廷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长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冀D×××××/冀D×××××挂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30100元。另外,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加上车辆��失,共计1619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161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的聊冠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廷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长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冀D×××××/冀D×××××挂半挂货车行驶证、谢延彬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冀D×××××挂半挂货车和谢廷彬具有合法的行驶和驾驶资格,冀D×××××/冀D×××××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90张、拆检费票据56张,鉴定报告意见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130100元;鉴定费计款4900元,拆检费计款5600元。4、施救吊装费票据3张,计款16700元;拖运费票据1张,计款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主、挂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意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已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同时证明该条款的免责事项和免赔范围。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损失未经过司法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吊施费和拖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保险单中未附有该条款,且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冀D×××××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钢营销部处投保了冀D×××××号车辆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保险(其中冀D×××××号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14020元,冀D×××××挂车辆损失限额781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1日0时0分,在309国道718KM+640M处,谢廷彬驾驶冀D×××××/冀D×××××挂半挂货车与陆长河驾驶的鲁P×××××/鲁P×××××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聊冠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廷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长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吊装费16700元、拖运费4500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意见为:冀D×××××/冀D×××××挂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30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和拆检费56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具体数额。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相应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先起诉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保险合同条款并无此明确规定,且鉴定费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30100元;2、施救费16700元;3、拖运费4500元;4、鉴定费4900元;5、拆检费5600元,共计16180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161800元;二、驳回原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