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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吴某,男。被告梁某,女。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秀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敦德、人民陪审员易孝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蒙奕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已满33周岁,属于农村大龄青年,在未了解被告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合,于2005年4月27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18日生育小孩吴某甲,现在本县乐群小学读书。原、被告之间是没有婚姻感情基础的结合,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窄,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在夫妻、家庭成员间无端争吵,2007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夫妻从此分居,期间双方极少有联系,对婚生小孩吴某甲不尽抚养责任,婚后根本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因双方没有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当时还有挽救婚姻的意愿,故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在以后3年多的时间,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仍然分别在两地打工,更是断绝了联系,被告对婚生小孩吴某甲不尽分文抚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吴某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吴某甲身份情况;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三秋乡枫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2007年后每年未参加计划生育妇查,最近两年更是没有梁某的消息。5,证人吴成能、彭应高、杨通希、龙国松、吴谋桃的证言1份,证明梁某自2007年4月外出打工后,长期不在吴某家中,最近两年没有消息,不知其下落。6,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吴某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梁某离婚并撤诉的事实。7,证人吴成能出庭作证,证明吴某与梁某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与吴某父母关系也不怎么好。8,证人彭应高出庭作证,证明吴某与梁某是包办婚姻,不是自由恋爱,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本人多次调解。梁某在小孩不大时就外出打工,刚开始几年偶尔回来几次,最近两年没有回家居住。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被告梁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梁某的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其中第1、3号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当庭与原件核对属实,第2份证据,系原件,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三份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和婚姻情况。证据4系原、被告所在村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组织的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采信。证据5、7、8系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证据4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7、8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梁某近两年离开其居所地,没有任何消息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6系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予以采信,证明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陈述,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7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18日生育小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现随其祖母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乐群小学读书。婚后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分居2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申请撤诉,此后3年多时间,被告仍在外地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3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吴某自愿单独抚养婚生小孩吴某甲,并承担抚养费至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夫妻同居生活是婚姻的重要表现,如果男女双方结婚后非客观原因而长期不愿同居生活,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原告曾于2010年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分居2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申请撤诉,但此后3年多时间,被告仍在外地打工,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时间又超过两年,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当庭表示愿独自承担婚生小孩吴某甲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实,本案中不作裁判。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承担,抚养至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秀贵审 判 员  胡敦德人民陪审员  易孝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蒙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