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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沼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沼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齐某,女,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李某,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识不足一月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致原告和儿子李某甲不能解决温饱问题。2007年6月,原告生一子取名李某乙,本以为被告会有所改变,但被告变本加厉,致使原告彻底绝望。2012年7月3日,原告齐某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20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甲与李某乙均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儿子李某乙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18周岁,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任何不良嗜好,对原告更是百依百顺,夫妻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有固定收入,孩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子女生育情况及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被告双方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齐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工资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有抚养大儿子李某甲与小儿子李某乙的能力。证据二、提交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齐某的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对原告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是原告村中单位所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二、对财产清单中,婚前财产除麦子一袋,其他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中认可空调一个、自行车一辆、大碗一百个、小碗二十个、盘子六十个、鱼盘四个、潜水泵一个、自吸泵一个、暖气一套、电动喷雾器一个、面粉185斤。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后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齐某离家时带走物品。原告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部分证据中提到的存款不认可,其他婚后财产均认可,但现都在被告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根据原被告的质证可以确认的财产为,原告婚前财产:组合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椅子四把、大圆桌一个、小圆桌一个、落地扇一个、缝纫机一个、婚后财产:空调一个、自行车一辆、大碗一百个、小碗二十个、盘子六十个、鱼盘四个、潜水泵一个、自吸泵一个、暖气一套、电动喷雾器一个、面粉185斤。对于被告提交的婚后财产虽原告认可除存款外财产,但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婚后财产现在何处,应由原、被告自行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9日经人介绍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有一子李某甲,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原告携两个孩子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3日,原告曾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沼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主要依据。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一年以上,且在2012年7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被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并未珍惜这次弥补夫妻感情的机会,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男孩李某甲系原告婚前所生,现又随原告生活,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男孩李某乙系原、被告婚后所生,虽原告认为其收入稳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但两男孩均由原告一人抚养负担过重,考虑到被告所述实际情况,以被告李某抚养婚生子李某乙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6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不应超过其月收入50%,即1311.5元,根据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情况,原告自行抚养李某甲的抚养费应适当高于给付李某乙的抚养费,故原告以给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男孩李某甲由原告齐某抚养,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月十日前给付)。三、原告婚前财产:组合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椅子四把、大圆桌一个、小圆桌一个、落地扇一个、缝纫机一个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财产:空调一个、自行车一辆、大碗一百个、小碗二十个、盘子六十个、鱼盘四个归原告齐某所有,潜水泵一个、自吸泵一个、暖气一套、电动喷雾器一个、面粉185斤归被告李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交接清)。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