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商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天津江城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华裕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江城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华裕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241号原告天津江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农工商联合公司新库区内,组织机构代码23969404-0。法定代表人陶金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苗强,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华裕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普东华裕庄园,组织机构代码75042184-0。法定代表人王信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得志,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江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裕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信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江城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苗强与被告青岛华裕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达成口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酒瓶使用的软木塞,货到付款。但截止2009年12月3日,2009年度对账累计欠款7450元;截止到2010年12月3日,2010年度对账累计欠款30774元;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2011年度对账累计欠款2332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日,2012年度对账累计欠款33120元;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2013年度对账累计欠款4762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不予支付。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木塞托运单上没有被告在收货人处的签名,托运单没有列明货款数额,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数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壹大大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1张,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4张,往来对账明细1张,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12月3日,2009年度对账累计欠款7450元。2、天津凯盈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1张,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7张,顺丰速运托运单1张,往来对账明细1张,证明截止至2010年12月3日,2010年度对账累计欠款30774元。3、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2张,往来对账明细1张,证明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度对账累计欠款23320元。4、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3张,往来对账明细1张,证明截止至2012年12月3日,2012年度对账累计欠款33120元。5、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单1张,货物托运单复印件1张,往来对账明细1张,证明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度对账累计欠款47620元。6、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发给被告货物核实单1张,证明原告交由该物流公司发给被告所有的货物数量、单号、发货时间。7、QQ聊天记录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聊天核对对账单欠款数额,要货数量。8、短信记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货物托运单均没有收货人签字,并且收货单位注明为王信发,与被告无关,托运单上均未列明货款。被告对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意见。被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明无法证实双方总的业务发生量。被告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QQ聊天记录是原告打印出的,并非直接证据。该QQ的一方名称虽注明被告公司,但是,鉴于QQ号码以及名称注册登记的随意性,所以该QQ号不能确定系被告登记。通过聊天记录内容仅是双方发送对账单,但是,从内容看,被告2次提到财务正在对账,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也没有提到发货数量。被告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在短信交流中并未确认欠款数额,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上述开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从2009年5月份开始建立买卖葡萄酒瓶所用软木塞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出购买货物规格、数量,原告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的形式将货物(软木塞)包装托运到被告驻地,再有被告派员在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上签字接收。后,被告通过银行将货款汇到原告单位。从2010年1月22日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货到付款。自2009年双方发生业务以来,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7620元未付。上述事有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对账单、货物核实单、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托运单、对账单、货物核实单、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够证明被告截至到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762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华裕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天津江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76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被告青岛华裕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紫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博聪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