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2年2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2000元;2012年6月瞧家时,给付被告2000元;2012年11月,被告在外地打工时,原告给被告寄去1000元;2012年春节时,给付被告2200元;2013年农历6月2日,给付被告4000元;2013年7月,给被告买电动车花费2400元;2013年农历8月14日,给被告买三金花费10170元。后因原告满足不了被告提出的各种条件,被告坚持退婚,只退给原告3万元,其他费用不予退还。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3770元、衣服和礼物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2000元是事实,其中包括2000元的倒水钱,且回了200元;2012年6月瞧家时给付被告2000���,是原告的母亲给被告的;2012年11月原告给被告寄去的1000元是原告让被告回家的路费;2012年春节时,原告没有给付被告2200元,而是原告的母亲给了被告1000元叩头钱;2013年农历6月2日送好时原告家给付被告4000元,回了2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购买电动车;被告没有收受原告价值7000元的衣服和礼物。原告在与被告订婚后,又与其前妻重温旧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按照农村习俗,彩礼款不再退还。退婚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返还原告30000元,其他互不追究,并已完全履行,现原告再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把实际的彩礼款退还给了原告,原告起诉的这些都是原告及其家人赠与被告的,不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2月16日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见面礼30000元,被告王某某回了200元,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王某某倒水钱2000元;2012年6月被告王某某第一次去原告家时,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王某某2000元;2012年11月原告刘某某给被告王某某寄去1000元;2012年春节时,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王某某2200元;2013年农历6月2日送好时,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4000元;2013年农历8月14,原告刘某某给被告王某某购买三金花费10170元。原告刘某某称花费2400元给被告王某某购买电动车一辆,并提供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一张,对此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称给被告王某某购买价值7000元的衣服和礼物,对此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后被告王某某发现原告刘某某与其前妻交往,双方婚约关系解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现双方婚约解除,原告刘某某及其家人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王某某的彩礼款,被告王某某应予返还。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的见面礼29800元,送好礼4000元,属于彩礼范畴;原告刘某某为被告王某某购买三金花费10170元,鉴于饰物为贵重物品,应认定为彩礼范畴,以上彩礼共计43970元,被告王某某已经返还给原告刘某某30000元,还应返还13970元。原告家人给付被告王某某的倒水钱2000元;第一次被告王某某去原告家,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王某某2000元;2012年春节时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王某某2200元;原告刘某某给被告王某某邮寄的1000元,属于赠与性质,不再予以返还。原告刘某某称花费2400元给被告王某某购买电动车一辆,对此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称给被��王某某购买价值7000元的衣服和礼物,对此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属实,亦属于赠与性质,不再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又与其前妻重温旧情,原告刘某某存在一定过错,按照农村习俗,彩礼款不再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退婚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返还原告刘某某30000元,其他互不追究,并已完全履行,原告刘某某再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成退还30000元即互不追究的协议,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款13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6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