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余安华,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被告就离开家,我多次外出寻找,至今杳无音讯。鉴于我们二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经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被告陶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陶某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后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由于被告陶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子女抚养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尹登基人民陪审员 顾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懿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