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满金与郑连凤、第三人武志杰 死亡赔偿金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武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陈某某,女,194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原告之女),女,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被告之兄),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第三人武某某(系被告之子),男,汉族,2001年6月24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第三人武某某之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武某某死亡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薛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4月30日晚,原告的大儿子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协调处理,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武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5000元整。将死者安葬后,被告(即原告的大儿媳)意欲将所有的赔偿金据为已有。经人民法院立案庭多次调解,仍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系古稀老人,身体多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死亡赔偿金,判决其中10万元为原告享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其基本情况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武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5000元的事实;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辰溪县人民法院已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辰溪县支行的赔偿款200000元的事实;4、长田湾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武某某、武某某、武某某、武某某、武某某等5人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和的事实;5、被害人武某某死亡时丧葬费用单据共8项(单据9张),拟证明武某某死亡,花丧葬费12642元,尚欠他人费用未付的事实;6、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武某某(死者武某某之弟)给了3万元丧葬费,已花费29946元,还有一些丧葬费未付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丈夫武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后得赔偿款335000元是事实,但丧葬费已花费56000元,其与武某某还有个小孩武某某,今年才12岁,在死亡赔偿金分割时应��考虑。因原告要求分割数额过高未达成协议,后武某某去世,应按法律规定只计算原告陈某某抚养费等费用。被告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修理摩托车花费5000元及交警罚款1000元的事实;2、辰溪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及武某某的赡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赔偿的,第三人武某某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代理人武某某提出如果第三人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的标准来计算分配,那原告方的子女的赡养费分摊也只能按婚生女三人的人数来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老公一直在外居住,只是过年过节回家,证��武某某等人不认识,村委会及证人所述不是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1、2、3、5、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0日,肇事司机舒某某驾驶粤C408**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辰溪县小龙门乡中伙铺路段时与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N0M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会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当场死亡。同年5月2日,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肇事司机舒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及武成书达成赔偿协议,肇事司机舒某某赔偿死者武某某死���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湘N0M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5000元。此款已由武某某领取30000元安埋费,被告郑某某已领取100000元(其余款项被本院予以冻结)。事发后,原告陈某某多次要求分割死亡赔偿款,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陈某某请求依法判决武某某死亡赔偿款其中的100000元归其所有。另查明,武某某与陈某某原为夫妻。该案2013年6月5日立案时,武某某、陈某某同为本案原告,要求分割其子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6月15日,武某某死亡,现只有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另陈某某有婚生子女三人,领养子一人。死亡赔偿金335000元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开支为1、丧葬费56000(已付30000元)元;2、交警队协警医药费1000元;3、湘N0M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对死者亲属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在分割时,应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本案中,第三人武某某系死者之子,且未成年,分配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时,应予优先照顾。原告陈某某可主张的费用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分配死亡赔偿金。其中原告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67元×7年÷4人=11492元,武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67元×5年÷4人=8208元。这部分费用,属原告陈某某及武某某享有,无需争议的费用。本案中,由于武某某已死亡,其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08元应作为遗产处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子女均享有继承权。由于该遗产的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但该遗产在本案中可判令由原告陈某某代管。原告陈某某除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2元外,对武某某得死亡赔偿金亦享有分割权,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依照相关立法精神,予以适当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某某的赔偿款付给原告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2元、武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208元;死亡赔偿金付给陈某某30000元,共计49700元,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院的冻结款中领取;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某香审 判 员 周某玉人民陪审员 方 超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米 某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