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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福建凯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山亚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凯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山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4273号原告福建凯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刘耕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高林,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山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莉丽,公司员工。原告福建凯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山亚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推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州分行租赁被告的物业,被告应在推荐成功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服务费;被告应于收到推荐客户首期租金后七个工作日,以转帐的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服务费用,否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为了达到拒绝支付服务费的目的于2013年6月28日单方面通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后,立即提出异议。经过原告不懈的努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州分行于2013年7月份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于2013年8月向被告支付了首期租金。原告虽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滞纳金约为1,55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原告推介成功后,被告应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的服务费;2.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书》的通知,证明被告擅自、单方面通知解除《协议书》。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推荐客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州分行租赁被告物业,由原告促成推荐成功后,被告才支付原告服务费。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促成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达成租赁合同,导致被告租赁物业搁置了2个多月,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被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收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后,也未对解除合同事宜提出任何异议,自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3.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签订租赁合同是在解除合同通知之后,通过被告自身的努力,才签订了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原告的居间行为而促成,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EMS特快专递、邮件查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收到该通知,自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2.《房屋租赁合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后,被告通过自身的努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签订《租赁合同》,并非原告的居间服务所达成的。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客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州分行)租赁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办法:乙方推介客户租赁甲方该物业成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在该客户和甲方签订协议并且甲方收到该客户首期租金后7个工作日,甲方以转帐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的服务费用。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服务费,乙方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收取滞纳金。超过1个月乙方未收到甲方服务费,乙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别约定:乙方应随时跟甲方沟通客户承租的意向及最新进展,若乙方未及时跟甲方沟通或甲方发现乙方未及时跟甲方沟通,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均无法推介成功,被告遂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是“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关于贵司向我司推荐客户租赁我司物业,贵司收取服务费事宜的《协议书》。合同签订至今已经两个多月,我司租赁物业也一直搁置至今,时间拖延较长,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利益。现该合作项目已经取消,为了避免进一步扩大对我司的利益损害,经研究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我司与贵司在2013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2013年7月1日,原告收到该通知。2013年7月26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州市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8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州市分行支付首期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有《协议书》,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既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的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州市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在合同解除后所达成的,可以认定并非原告的居间行为所促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凯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