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继祥与简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祥,简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王继祥,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家珍(原告之妻),女,1967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简泽庆,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继祥诉被告简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祥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大多是原告借朋友、亲属的钱。被告常年不予见面谈还款事宜,打电话也基本不接。去年年底原告妻子身患重症,无工作能力,原告之子又在读研。原告已无法承担经济负担,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72500元。被告简泽庆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7至200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为1725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7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继祥借款1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王继祥承担109元,由被告简泽庆承担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戚魏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