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荆平、杨茂松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平,杨茂松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玉文(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松,居民。委托代理人冉宏高,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侗族。上诉人荆平因与被上诉人杨茂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日(2013)芷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文,被上诉人杨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宏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8日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怀化市太平溪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因2011年9月6日荆平与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负责人楼祯购签订了合作协议,2011年10月20日该公司委托荆平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怀化市太平溪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的拆房业务。2011年10月24日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按协议收取了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11月30日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等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杨茂松借款50万元本金,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期限。因逾期未还,杨茂松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0日法院根据杨茂松的申请,作出了(2012)芷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向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经审理,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芷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判明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等向杨茂松借款事实成立。直至2012年8月14日荆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荆平所交,与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无关,荆平只是挂靠该公司,该款应退还荆平,且借条上的公章是该公司负责人楼祯购伪造的。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芷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2011年10月24日收取的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系荆平个人帐户转帐支付,属荆平个人财产(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实际协助扣留了40000元),法院裁定扣留不当,并裁定:中止4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执行。杨茂松不服,认为(2012)芷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错误,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许可执行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交纳在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原审认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故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虽然只注明在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但公司在经营范围外依法还享有向公民借款的权利。荆平与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只是合作关系,荆平作为个人无资质承揽工程。只有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与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签有房屋拆迁协议书,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收据已明确收取了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不是荆平个人,即便是荆平从个人帐户转帐支付,也只能说明荆平与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存在其他内部关系,并不能改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所有权性质。法院现已生效的(2012)芷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根据事实判明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等应向杨茂松偿还借款,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向杨茂松借款事实成立,且荆平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该事实。故荆平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荆平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致使杨茂松未能及时获取4万元执行标的款,造成杨茂松从裁定中止之日起直至收到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荆平对此损失应赔偿(参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杨茂松提供的证据充分的证实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杨茂松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许可向杨茂松支付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向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万元;二、荆平向杨茂松赔偿从2013年2月6日(中止执行之日)起直至4万元标的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许可执行之日履行;三、驳回杨茂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荆平负担。宣判后,荆平不服,以本案所涉履约保证金10万元是荆平个人所有、原审认定不是荆平个人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由上诉本院,要求本院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茂松对荆平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答辩称:原判公正合理,处理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一审所列证据。2、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是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权属及荆平是否有权提出扣留异议的问题。首先,经法院另案判决,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有向杨茂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7.68万元利息、7.5万元违约金共计65.18万元的义务;杨茂松有权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法院有权在执行中对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相应数额的钱款采取扣留等执行措施。其次,根据本案所争议的上述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款单位即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据》所载“交款单位: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之内容,足以证实上述1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向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所交,在交、收二主体之间,交出上述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主体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即系该款的所有者,收取上述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主体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系该款的依约管理者;上述10万元履约保证金即使来源于荆平,但钱款作为种属物而非特定物,荆平亦只在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享有与10万元人民币等价的钱款债权,而非其原来所交的10万元原(钱)物;荆平向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交纳10万元后,该10万元钱款的管理权力即归于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荆平无管理权力也无管理义务,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如何管理该款或者因对外债务而被处分,并不导致荆平在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受损或者消灭,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因已从荆平收到上述10万元钱款而对荆平仍负有相应的约定义务。故法院根据当事人杨茂松的申请和生效判决,在执行中对上述舟山市定海华伟拆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向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所交的10万元钱款予以扣留并不影响荆平的权利,荆平提出执行异议不当。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荆平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荆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士平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唐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