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神刑初字第0064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7月28日晚22时许伙同“王哥”(身份不详)驾车来到神木县孙家岔镇柠条塔村“隆岩”煤矿附近,将车停在煤矿大门外的二三百米处。被告人徐某换好衣服,该二人从后备箱取出准备好的断线钳,翻窗进入煤矿仓库,用断线钳裁截绕在线圈上的型号为MYP-0.66/1.143*50+1*16的汉河牌新电缆,当二人裁下三段每段十余米长的电缆时,被该矿工人发现,“王哥”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徐某被当场抓获。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剪下的38米电缆的价值人民币55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成园的证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一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白色线手套一双,迷彩服上衣一件,领条一支,订货合同一份,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取他人财物,造成损失55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文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胜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