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宁飞、榆林市秦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从2009年8月份起,某公司向刘某提供六年西凤酒等白酒,供货期间双方结算了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刘某出具了欠款条据两支,其中2009年8月8日的欠款条据载明欠款金额为1398元,2010年4月7日的欠款条据载明欠款金额为22140元,共计欠款23538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供货后,刘某拒不偿还部分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一次性支付某公司货款23538元。上诉人刘某认为,1、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一种代销关系,上诉人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的价格销售,并没有赚取差价,只是收取一定的返利。2、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艾强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货款中应扣除返利部分。被上诉人所诉的货款中包含了未支付上诉人的返利部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刘某拒不支付剩余部分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刘某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一种代销关系、以及某公司员工艾某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剩余部分货款中包含了未支付上诉人的返利部分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小宁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