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伟杰与王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杰,王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刘伟杰。被告王胜华。原告刘伟杰诉被告王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杰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王胜华向我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10天。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向被告王胜华追要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王胜华向原告刘伟杰借款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5月14日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同时查明,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伟杰借款15000元并同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