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韩某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柴某某,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现均已成年。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重要的是被告对我缺乏最基本的夫妻间的信任,经常对我无端猜忌,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为此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了和好的可能,故起诉离婚,请依法裁判。被告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为公安机关颁发,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户口簿(复印件存卷)和涞水县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分别为公安机关和村委会所出具,并加盖了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农历10月9日结婚。1987年2月5日生育儿子韩吉,1992年9月12日生育女儿韩旭,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长达近三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性格不合吵架,但这属于正常的生活矛盾,只要双方增强信任,多加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韩天富与被告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海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