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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张某,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1,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靳忠,男,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被告许某1及委托代理人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女许某2,现已成年。婚后夫妻二人经常因小事争吵,2000年因原告晨练,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且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以(2012)龙民一初字第00648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夫妻二人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红叶山庄房产归原告所有,南湖小区7号楼502号房产归被告所有;3、存款5万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7万元归被告所有;4、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积极同原告和好,夫妻二人感情和好如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3、房产证两份,证明南湖小区60.51㎡房产及红叶山庄37.32㎡房产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4、大板楼拆迁安置结算表(复印件)、办证通知书(复印件)、缴费发票(复印件)、申请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张,证明原告受到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记载有暴力行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当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债权14万元,其中7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7万元为被告父母的财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2、证人曹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且还在一起居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居住地与原、被告相邻较远,仅凭偶尔几次见面所见的情况不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和居住的真实状况。本院认为该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夫妻之间真实状况。3、证人蒋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双方亲家,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真实情况并不了解。本院认为该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证明力较弱,不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真实情况。4、被告父亲死亡证明(复印件)及被告母亲病历及被告邻居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其父去世后其母身体情况不好,被告长期照顾其母致原告不满,是导致夫妻矛盾的原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被告提出的邻居的证明及被告母亲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死亡证明没有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支持,对病历及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当庭提供碟片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许某2生育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相互照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法院对该碟片当庭予以播放,查明碟片内容是原、被告婚生女许某2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证言,因证人许某2未到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首饰购买证明、银行划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过50岁生日时为其购买了5880元的首饰,被告为与原告和好做了积极的努力。经质证,原告对首饰购买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出示正规票据。对银行划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首饰是原、被告女儿为原告购买,且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因银行划款凭证与首饰购买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购买项链的事实也予承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为了和原告和好做了积极的努力,原告也佩戴了被告买的项链。因照片是复印件,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质证。因被告没有当庭提供照片原件,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8、公安机关旅游业调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真实目的与诉状不一致。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同意质证。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双方婚内生育一女许某2,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2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2012)龙民一初字第00648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夫妻共同房产两套,坐落于南湖小区丙2栋7-5-10号房一套,面积60.51㎡(房地权蚌私字第××号)现由许某1居住,坐落于龙湖.红叶山庄YZ-2号楼3单元1层3号房一套,面积37.32㎡(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现由张某居住;夫妻共同债权7万元且债务人为被告亲属;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在原告张某处。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其后原、被告双方不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亦不能维系正常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且双方解调无果,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位于龙湖.红叶山庄的37.32㎡房产和5万元存款归原告所有,位于南湖小区的60.51㎡房产和7万元债权归被告所有。因夫妻共同债权7万元的债务人为被告亲属,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且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定财产分割范围,原告自愿放弃其部分财产权利,属于其处分权的行使,对此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二、坐落于龙湖.红叶山庄YZ-2号楼3单元1层3号房(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归原告张某所有,坐落于南湖小区丙2栋7-5-10号房(房地权蚌私字第××号)归被告许某1所有,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共同债权7万元归被告许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许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克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