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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康艳强、张受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康艳强,张受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90号原告王春霞。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海,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艳强。被告张受礼。原告王春霞诉被告康艳强、张受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的委托代理人董军、袁海,被告康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受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8时许,康艳强将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事故路段时,与沿事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春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康仕茹)发生事故,致王春霞、康仕茹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康艳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康艳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霞、康仕茹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32.15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康艳强辩称:当时我的车在路边停着,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从后方撞过来的,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只同意赔偿原告6000元;我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受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8时许,康艳强将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事故路段时,与沿事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春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康仕茹)发生事故,致王春霞、康仕茹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康艳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康艳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霞、康仕茹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确定被鉴定人王春霞之伤情不构残;2、该误工休治时间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以四个月为限;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该尚需后续治疗、颌面部瘢痕整形医疗费6000元。无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受礼,康艳强与张受礼之间系借用关系;无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电动三轮车所有权人是王春霞。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44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53.31元、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777.60元(44.44元/天×4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夫康珍玉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661元、复印费35元、车损1118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19587.7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康艳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春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张受礼作为车主,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艳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均不予认可,但均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受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受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741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康艳强赔偿原告王春霞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康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