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执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颜珍俊、王正义与周理杰、佘敏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333号申请执行人王正义,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颜某甲(系颜珍俊的继承人),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颜某乙(系颜珍俊的继承人),女,200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颜某丙(系颜珍俊的继承人),女,200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颜某甲,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颜琳悦、颜晓悦之母。被执行人周理杰,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佘敏,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兴安路支行职工。原告颜珍俊、王��义与被告周理杰、佘敏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安汉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被告周理杰、佘敏连带清偿原告颜珍俊、王正义碎石加工费232020元。(因颜珍俊在诉讼中死亡,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作为颜珍俊的继承人参加诉讼,颜珍俊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有效,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享有颜珍俊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其诉讼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被告周理杰、佘敏承担325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理杰、佘敏未履行。原告王正义、颜珍俊的继承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周理杰、佘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佘敏向安康市汉滨区检察院申诉,���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2日以汉检民行立(2013)0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审查。待审查结果出来后再行恢复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安汉执字第033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荣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瑞鹏。审判员 方荣哲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瑞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