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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李某甲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辉、被上诉人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李某甲于1961年农历11月初6结婚,生育了三子两女(均已成年)。婚后至2005年期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加之朱某甲在处理子女等关系中欠妥,激发了夫妻矛盾与家庭矛盾,朱某甲遂于2008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南县法院请求离婚,同年5月判决不准许离婚;2008年年底,朱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至今。2012年,朱某甲又再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南县厂某镇全某村4组瓦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甲与李某甲双方结婚时间长,长时间内关系较好,但后因朱某甲处理有关关系欠妥,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加上朱某甲与儿子发生纠纷,使得朱某甲与李某甲心存芥蒂,难以释怀;2008年后朱某甲几次起诉至法院均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然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愈发恶化;同时在本案庭审前后,虽经法院多次做双方夫妻和好工作,朱某甲仍坚持离婚,双方关系确难以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朱某甲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分割,瓦房三间归朱某甲所有,由朱某甲给予李某甲财产补偿800元;同时因朱某甲作为退休职工,其经济条件优于李某甲,而李某甲离婚后,依靠所分得财产,确难以生活,朱某甲应给予李某甲适当的经济帮助;对于朱某甲所提出的赔偿物质、精神损失与财产损失以及退还相关物品,因缺乏证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甲提出与李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财产坐落在南县厂某镇全某村4组瓦房三间归朱某甲所有,由朱某甲给予李某甲财产补偿80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由朱某甲给予李某甲生活帮助费700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支付300元,直至该款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某甲负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朱某甲曾脑部受伤,神志已出现问题,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将共同财产瓦房三间判归朱某甲所有,使李某甲居无定所,有失公平。李某甲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婚后李某甲在夫妻关系中存在过错,并将家庭财产转移、变卖、毁损,且连同个别子女辱骂、殴打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朱某甲请求法院判离婚并由李某甲赔偿其物质和精神损失。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供了以下五份证据:一、南县厂某水利站工资情况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朱某甲系事业单位退休职工,月收入1676元;二、南县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朱某甲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三、对朱某甲女儿朱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朱某甲、李某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四、村民证明,欲证明自1998年起朱某甲没有负担李某甲的生活费,朱某甲与邱某某有男女作风问题;五、村委证明,欲证实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价值3万余元。李某甲同时申请证人朱某丙(朱某甲长子)、朱某丁(朱某甲次子)出庭作证,欲证实朱某甲因头部受伤,精神不太正常,行为异于常人。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朱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诊断书是假的,系李某甲找关系搞的证明;证据三除了1964年脑部受伤是真的外,其他都不真实;证据四不实在,邱某某是小姐,且现场还没有发生关系就被别人抓到,抓朱某甲的人有诬陷之嫌,现遭报应死了;证据五房屋价值不值三万元;证人证言不实在。本院认证认为:因朱某甲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南县三人民医院不具有鉴定精神病的资质,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因朱某甲曾经脑部受伤,且现已年逾75岁,举止行为异于常人在所难免,多年来并没有具有资质的部门鉴定其患有精神病,故对证据三和证人朱某丙、朱某丁陈述其患有精神障碍、疾病的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对三人陈述朱某甲行为举止异常,难以与人相处,对母亲李某甲不是很好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有诸多村民证实朱某甲没有负担李某甲生活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价值3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南县厂某镇全某村4组的瓦房三间,系朱某甲、李某甲共同投资、在李某甲所分宅基地上建成。自1998年起,朱某甲没有支付李某甲生活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诉人朱某甲在婚姻缔结之初关系较好,但因朱某甲曾脑部受伤,在长达50年之久的婚姻中渐渐变得行为举止异于常人,与人相处困难。自2008年起至今5年来,朱某甲一直诉讼坚持要求离婚,且夫妻分居多年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符合离婚条件,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南县厂某镇全某村4组瓦房三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原系李某甲宅基地,由夫妻共同出资建成,如果该瓦房全部判归朱某甲所有,由朱某甲补偿李某甲800元,李某甲则居无住所,无处安身,故原审法院将三间瓦房全部判归朱某甲所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实际,三间瓦房宜分割东边的一间归李某甲所有,其余的房间宜分割归朱某甲所有。李某甲提出朱某甲脑部受伤,患有精神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理由,因李某甲没有提供具有精神疾病鉴定资质的机构的相应鉴定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南县厂某镇全某村4组瓦房三间,东边一间归上诉人李某甲所有,中间及西边一间归被上诉人朱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朱某甲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星代理审判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