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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樊某某,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女,1990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乙,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系周某甲之父。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农历2012年12月28日经媒人介绍订婚。被告收原告小见面钱200元,农历2013年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大见面礼26000元。原告之母及其哥和伯母各给被告现金200元,以及价值1000余元的礼品。因被告要求条件过高,导致婚约解除,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对证人闫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闫某是樊某某与周某甲订婚介绍人,是双方的媒人;2、樊某某与周某甲是农历2012年12月28日小见面,小见面钱是200元,农历2013年1月2日大见面,大见面钱是26000元,樊某某的母亲给周某甲现金200元,樊某某的哥哥樊晓杰、伯母给周某甲现金各200元,还有价值1000余元的礼品;3、樊某某与周某甲的彩礼(现金26800元,礼品价值1000余元)都是经媒人闫某的手,因女方家提出要求条件过高而解除婚约,并且周某甲及其父亲周某丙不退还彩礼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农历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周某甲小见面钱200元,农历2013年1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周某甲大见面礼26000元,原告的母亲、哥哥、伯母各自给被告周某甲现金200元,以及价值1000余元的礼品。订婚后不久,双方因买房问题女方要求条件过高而导致婚约解除,但二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没有退还。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订婚时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方彩礼款共计26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甲系被告周某乙之女,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属家庭共同成员,彩礼款应视为二被告共同接受,对接收原告的彩礼款,二被告均应承担返还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从订婚到解除婚约时间较短,被告方所接收原告方交付的彩礼款268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其它礼品,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宜再行返还。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樊某某彩礼款268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人民陪审员  黄连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