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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李某乙,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祥军、人民陪审员徐景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12月,双方在安山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李凤云,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1996年2月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双方分居达十七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为彻底摆脱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花桥村村委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李敦党、肖乾华、李敦浙、李忠桂、李忠飞、李成启、李成洋、赵小云、肖乾伟、肖乾爱、肖乾道、达世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乙自1996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本院认为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李某乙生育第一个小孩,小孩一岁多时夭折。1992年,被告李某乙又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1996年,被告李某乙因琐事争吵后外出,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06年冬天,被告李某乙返回,要求与原告协议离婚,但因故未能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离开后再无消息。从1996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在长达23年的婚姻关系中,两人分居时间长达17年,且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符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芳红审 判 员  傅祥军人民陪审员  徐景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