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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于绪金与顾平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军,尹家生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张义军,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顾杨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家生,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义军与被告尹家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杨斌、被告尹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军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将位于“新欣农场”的68亩和15亩鱼塘发包给被告,约定承包期一年,至2012年12月31日止。68亩鱼塘承包费35000元,四至为:北至大路、南至张某、西至窑厂大路、东至张某某。15亩鱼塘承包费5900元,四至为:北至尹某、南至张某甲、东至上述68亩鱼塘、西至尹某某。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鱼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的68亩、15亩鱼塘的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将68亩、15亩鱼塘返还原告。被告尹家生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承包鱼塘,是从刘某某手中承包的,鱼塘也是刘某某、李某某从赣榆县罗阳渔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的,并且2013年6月3日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张义军与案外人刘某某、李某某签订了新欣农场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项目:新欣农场位于罗阳镇某村村东,场内所有鱼塘、土地、沟、渠、路、堰。二、承包期限:五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三、承包金额及交款方式:每年人民币壹万元,第一年承包费应在签订此合同时交清,后四年承包必须在每年阳历1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在签订合同时张义军需先交纳抵押金贰万元整。四、相关责任:1、在合同期内刘某某、李某某拥有新欣农场的所有权,张义军拥有新欣农场的经营权;2、在合同期内张义军自行对农场进行经营管理,如有任何纠纷,刘某某、李某某概不负责,由张义军自行处理,合同期满后由刘某某、李某某收回;3、在合同期限内,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得自行提前终止合同,否则,须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4、在合同期限内,如果张义军未完成五年承包期,刘某某、李某某将没收张义军所交抵押金,一切后果由张义军自负。2011年3月26日,原告张义军与案外人刘某某、李某某续签了新欣农场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项目:新欣农场位于罗阳镇某村村东,场内所有鱼塘、土地、沟、渠、路、堰,共计380.9亩。二、承包期限:五年,从2013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止。三、承包金额及交款方式:每年每亩300元,2013年承包费于1月2日一次交清,以后每年承包费都在当年的1月2日交清;如张义军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刘某某、李某某有权扣除保证金,合同终止。四、相关事宜:1、双方在2007年4月16日签定的承包合同因国家铁路建设需要暂时征用的155亩鱼塘,刘某某、李某某免收前五年订立合同所占年度的承包费,余下地亩按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后五年合同在铁路结束后张义军必须按实际丈量地亩每年每亩300年足额交纳承包费;3、前五年合同期因铁路建设需要占用的鱼塘补偿款全部归刘某某、李某某,张义军无权干涉;4、如张义军对该鱼塘对外发包,应按鱼塘相应的价格对外发包,不能过高抬价,张义军在发包时,对原承包户有优先承包权,否则终止合同;5、如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张义军必须积极配合刘某某、李某某服从工程建设所征的土地,具体赔偿由双方协商解决;6、合同到期后,刘某某、李某某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五、违约责任:1、刘某某、李某某在合同期内,保证张义军自方经营养殖,刘某某、李某某有权监督该鱼塘的土地管理,如张义军有取土卖土,刘某某、李某某有权终止合同;2、张义军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足额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如违约,刘某某、李某某有权收取每天违约金500元;3、张义军在养殖期间,未经刘某某、李某某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4、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应共同遵守,自觉履行。2012年1月1日,原告张义军以其承包鱼塘中的部分与被告尹家生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年,即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共计35000元,应于2012年元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期满,承包方应按时交回鱼塘,并处理清塘内鱼虾,否则张义军也有权收回该鱼塘,并强行放水;鱼塘位置北大路、南邻张某、西窑厂大路、东靠张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尹家生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35000元,原告将该鱼塘交付被告经营。同日,被告尹家生还向原告张义军交纳了15亩鱼塘的承包费59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现承包合同已到期,但该鱼塘仍由被告尹家生占有。另查明,2013年6月2日,赣榆县罗阳镇人民调解委会作出了的关于刘某某、李某某与赣榆县罗阳渔工贸有限公司解除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新欣农场承包合同书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一、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新欣农场承包合同书”,该协议终止履行,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损失及违约责任;二、双方当事人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赣榆县罗阳渔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刘某某、李某某后五年承包费10万元;三、双方当事人其他无异议。2013年6月3日,刘某某、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以赣榆县罗阳渔工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3)赣商确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有效。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赣榆县罗阳渔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本案原告张义军与案外人刘某某、李某某承包合同无效,后于2013年8月9日申请撤诉。庭审中,被告尹家生辩称未从原告张义军处承包鱼塘,而是从案外人刘某某、李某某处承包,并对收款收据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签名均不认可,而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本庭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张义军对(2013)赣商确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但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未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予以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和原告张义军提交的承包合同三份、收据一份、(2013)赣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2013)赣商确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义军与被告尹家生签订的涉案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尹家生对承包合同上签名和收款收据均不认可,但其未在本庭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案外人刘某某、李某某处承包的事实,故结庭审内容能够认定涉案鱼塘系被告尹家生从原告张义军处承包,因此对被告尹家生称不是从原告张义军处承包该鱼塘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现原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外人刘某某、李某某与赣榆县罗阳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欣农场承包合同书已解除,并经本院依法确认,故涉案鱼塘应返还赣榆县罗阳渔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张义军自刘某某、李某某与赣榆县罗阳渔工贸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之日起,对涉案鱼塘亦不再享有转包及收益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鱼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张义军对(2013)赣商确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但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未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故该裁定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张义军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张义军与被告尹家生之间关于涉案鱼塘承包合同的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尹家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林飞燕代理审判员  胡 煜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