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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硕商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庆华与司马毅、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华,司马毅,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硕商初字第0122号原告张庆华。委托代理人邵晓峰,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马毅。被告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贤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其南。原告张庆华与被告司马毅、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华的委托代理人邵晓峰、被告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其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马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华诉称:2005年,凯业公司承建鲍家拆迁安置房建筑工程项目,司马毅系凯业公司该项目内部分包责任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张庆华向司马毅供应沙石,货款总计145000元,现要求司马毅、凯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5000元。被告司马毅辩称:对结欠张庆华沙石款没有异议,由于工程系凯业公司内部分包给司马毅,且在工程结算中无理扣款404668元,导致司马毅目前无力归还欠款,凯业公司应当归还张庆华这部分沙石款。被告凯业公司辩称:凯业公司与张庆华之间没有沙石买卖的合同关系,司马毅向张庆华出具的欠条对凯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要求驳回张庆华对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常州市漕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桥建筑公司)与江苏省无锡太湖山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漕桥建筑公司承接南泉鲍家拆迁安置房18、19、23、27四幢房屋的施工工程,施工方项目经理为吴仲柏、张立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该合同附件中,载明工程于2005年1月即已开工。陆贤良、吴仲柏作为漕桥建筑公司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05年12月16日,吴仲柏与司马毅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漕桥建筑公司吴仲柏项目部将南泉安居房中18、19两幢房屋交由公司项目部内部分包责任负责人司马毅负责施工;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建筑材料由司马毅自行采购;漕桥建筑公司以审计的总造价的11%收取税金管理费(不包括保险费)。南泉鲍家安置房18、19号房于2006年10月完工。2009年10月,漕桥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凯业公司。2012年7月30日,司马毅以漕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张庆华出具欠条,并将其与吴仲柏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提供给张庆华。欠条载明,常州漕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南泉鲍家安置房18、19号房欠张庆华沙石款145000元,落款人为“漕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司马毅”。诉讼中,张庆华确认其受司马毅的指令向工地送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证明其向工地供应沙石的真实性,张庆华提供送货单14份,该部分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均在2005年6、7月份,每张送货单所载货物的价款均为540元。凯业公司认为送货单不能证明相关物资用于鲍家安置房18、19号房施工,且送货单总金额只有几千元,无法证明145000元欠款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欠条、送货单、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庆华接受司马毅的要约向工地供应沙石,从张庆华在诉讼中提供的送货单判断,相关业务发生于2005年6、7月份,当时司马毅尚未与吴仲柏签订《施工协议书》,没有相关证据表明司马毅持有让旁人足以相信司马毅有权代表漕桥建筑公司采购物资的证明资料,从合同相对性而言,供应沙石的合同关系仅能在张庆华和司马毅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相关合同债务应由司马毅负责清偿。故张庆华要求司马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马毅出具欠条时,距南泉鲍家安置房18、19号房工程完工已超过五年,无相关证据证明司马毅当时有权代表凯业公司与他人进行结算,故司马毅向张庆华出具的欠条亦不能对凯业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司马毅与吴仲柏、凯业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存在一定争议,司马毅与张庆华、凯业公司各方均存在利害关系,而张庆华诉讼中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与欠条载明的金额差距悬殊,故即使凯业公司结欠张庆华货款,亦不能从司马毅出具的欠条来认定张庆华与凯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故对张庆华要求凯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司马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庆华货款145000元。二、驳回张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此款已由张庆华预交),由司马毅负担。(张庆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司马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由司马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张庆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邱吉珥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孙冬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