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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邢丽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邢丽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谈小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彦青,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雄,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邢丽斌,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左权县。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邢丽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人民陪审员王卯新、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VOLVO-EC360BLC挖掘机一台(序列号16065),并签订了合同号为2011-232的销售合同。因被告资金原因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于同年4月29日在原告的协助下与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款,被告按照租金明细按期向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起即停止向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计划支付租金,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回购担保责任直接从原告处取得被告所欠租金。对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期归还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扣租金,被告却至今也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垫款584012.85元,利息36300元。2、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号为2011-232的销售合同并返还其占有的序列号为16065的VOLVO-EC360BLC挖掘机一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丽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自原告处购买VOLVO-360挖掘机一台(序列号16065),合同约定总价款2050000元,首付比例15%,首付金额307500元,剩余85%通过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揭贷款支付,贷款金额17425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如果买方(指被告)未按时支付商品款或按揭款,卖方(指原告)可随时通过GPS将设备停机并收回该设备,并要求买方结清所欠款项、赔偿损失。2011年3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挖掘机。2011年4月29日,被告与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利率以起租日为基准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140BP,每期租金54442.99元,有租金支付表,支付方式为按月等额支付。原告为被告的该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应按照租金支付明细表按期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停止向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计划支付租金,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及和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第五条的规定的回购担保责任直接从原告处取得被告每月所欠租金54442.99元和逾期罚息,截止到2013年7月29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租金584012.85元、利息36300元。原告为收回该挖掘机向卢克恩支付了被告欠的13950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将车辆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应当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付分期租金,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从2012年8月起未向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付分期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第五条的规定的回购条款直接从原告处取得租金,原告因此而取得向被告追偿所欠租金的权利。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债权,其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邢丽斌之间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1-232的销售合同。二、被告邢丽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租金584012.85元及利息36300元。三、被告邢丽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VOLVO-EC360BLC挖掘机一台(序列号160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3元,诉讼保全费362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