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朋德与邵明滨、高守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朋德,邵明滨,高守阵,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364号原告周朋德,男,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明滨,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高守阵,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吉成,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古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可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朋德与被告邵明滨、高守阵、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朋德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邵明滨、高守阵、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朋德诉称,2013年4月2日13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新路左转弯,与沿王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邵明滨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B×××××/B1867号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2071.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明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高守阵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守阵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要求过高,待质证阶段再答辩。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3时,原告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新路左转弯,与沿王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邵明滨驾驶被告高守阵所有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B×××××/B1867号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相撞(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单位),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3665.28元。原告损伤于2013年9月3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和护理时间为60-90天,鉴定费200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230元,评估费200元,检测费3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5月份在青岛鑫丰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止未上班。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任秀兰1911年6月30日生,现年102周岁,生育子女3人。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伤残报告、鉴定费单据、财产评估报告、检测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村委子女证明、青岛鑫丰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但事故责任过错相当,应当各承担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邵明滨是被告高守阵雇佣的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在另案已先行赔偿220000元,余款20000元医疗费应继续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分责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不计免赔55万元范围内赔偿,在另案已赔偿296235.47元,余款253764.53元应继续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报告不服请求七日内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但到期后未申请,本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本院酌定认可7500元为宜,其护理天数经鉴定为60-90天,应为75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为150天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90天,其误工天数150天可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酌定认可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认可2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认可。因为在同一事故中有城镇和农村居民的受害人,在另案中已判决处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初中帅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665.2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15369元(102.46元×150天),护理费6753.75元(90.05元×75天),住院生活费180元(12元×15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98.5元(20391元×5年×10%÷3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1230元,检车费30元,共计134716.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1260元,共计21260元,余款111456.53元,按50%即55728.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高守阵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728.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守阵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邵明滨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邮递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2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忠书审判员 刘 虹审判员 纪修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