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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邱海南与徐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中康。被告徐某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在岱山县高亭镇经营酒店期间,陆续向原告赊购调料计欠款5万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将酒店转让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答应一个月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支付,无果。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邱某某调料款人民币伍万元正(整)”。该款项被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提供的欠条载明了被告徐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徐某某依法应即时付清。现被告徐某某未付清货款,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清偿义务,并依法赔偿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偿还原告邱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