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惠娴与人民保险襄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娴,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娴,女委托代理人张良成,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公交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法定代表人水波,襄阳公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9号。代表人杨俊,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襄阳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代表人陈向东,人民保险襄阳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惠娴、襄阳公交公司、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保险襄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1〕鄂襄州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惠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成,上诉人襄阳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秀,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被上诉人人民保险襄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8日8时45分,李惠娴乘坐襄阳公交公司司机张磊洪持A3B2型驾驶证驾驶鄂FC09**大型普通客车(24路),由襄阳市往襄州区方向行驶至张湾航空路汉津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范伍驾驶的鄂F1J1**轿车相撞,致李惠娴受伤,两车受损。2010年12月23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襄州(交)认字【2010】第A000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洪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该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惠娴、范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李惠娴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1年1月12日出院。经诊断:李惠娴1.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多发性脑梗塞,左上下肢肌力IV级,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1.卧床制动休息1月;2.改善循环对症支持治疗;3.不适随诊。后李惠娴又分别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襄阳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医院就诊,住院治疗59天(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15天、北京博爱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31930.28元,其中襄阳公交公司支付8644元。2012年1月9日,李惠娴伤残程度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身左上下肢肌力IV级之现状构成肆级残疾等。李惠娴支付鉴定费1200元。襄阳公交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4月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为:李惠娴因车祸颈6脊椎损伤导致左侧肢体肌力改变等属VII(七)级伤残等,花去鉴定费5000元。李惠娴对鉴定不服,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12月15日,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3月1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华夏物鉴中心作出【2013】医鉴字第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李惠娴腔隙性脑梗塞,左侧CPA区改变左脸部麻木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不宜评定伤残等级。2.李惠娴左侧肢体肌力改变、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目前左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其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惠娴目前不需要护理依赖;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协商解决,李惠娴支付鉴定费8000元。2013年5月22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咨询意见书,认为李慧娴综合赔偿指数应是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72%。李慧娴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审判决另认定:罗大焕,系城镇居民,其育有长女李惠娴、次女李惠旭、李惠言、次子李寒松,现随次女李惠旭居住生活;原告李惠娴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打字复印服务、文具用品零售。系城镇居民,与其丈夫XX婚后生育女儿孙谷雨。原审判决还认定:鄂F1J1**轿车在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简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李惠娴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3286.28元;2.护理费5760.37元(23624元÷365天×89天,住院59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0天);3.误工费59337.81元{26189元(批发零售业)÷365天×82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59元);5.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6.残疾赔偿金344453.76元[残疾赔偿金300096.00元(20840元×20年×72%),被抚养人孙谷雨生活费20874.24元(14496元×4年÷2人×72%),被抚养人罗大焕生活费23483.52元(14496元×9年÷4人×72%)];7.鉴定费9400元;8.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金额损失为450598.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李惠娴乘坐襄阳公交公司的公共汽车,襄阳公交公司驾驶员张磊洪在驾驶中未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李惠娴受伤,襄阳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惠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李惠娴请求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费83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惠娴受伤住院期间、鉴定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分别支持4000元、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李惠娴损伤致残程度较重,对其身心造成了伤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100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李惠娴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李惠娴要求误工费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依据不足,应按李惠娴的营业执照零售业标准确认误工费的计算。F1J106轿车驾驶员范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李慧娴在车内受伤,故其请求人民保险襄阳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本案经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三次进行鉴定,已历时两年余。襄阳公交公司还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违反《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的规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惠娴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286.28元、护理费5760.37元、误工费593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344453.76元、鉴定费94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80598.2元,由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360598.2元,由襄阳公交公司赔偿;二、上述判决的数额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三、驳回李慧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费5000元,合计9125元,由李慧娴负担1125元,襄阳公交公司负担8000元。上诉人李惠娴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医疗费损失核准数额错误,少计算了2000元,对其误工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和节假日规定为249天,其休息时间应按每月31天、每日8小时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天,则护理时间为167天。因在外地住院,其护理人员伙食费和护理费也应当给予支持。其住院伙食助费和陪护人员伙食以及营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省级财政的标准每天50元标准计算。李惠娴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以技术服务业标准为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李惠娴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判决以自由裁量不正确,应当以实际的票据为准。一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应当支持1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惠娴各项损失755910.41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审被告负担。上诉人襄阳公交公司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李惠娴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鉴定的依据不足,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科学性,也不能作为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获一审法院准许,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李惠娴医疗费损失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核实;并且一审判决确定李惠娴误工天数存在错误,李惠娴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第一次司法鉴定的前一天;另外一审判决支持李惠娴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过高,应予以核减。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二案案件受理费由李惠娴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公司在本案所承担车辆,肇事无责,所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仅承担10%赔付责任,不应当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本公司无责赔偿10%的赔偿责任。襄阳公交公司针对李惠娴、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李惠娴、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李惠娴针对襄阳公交公司、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人在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的伤残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襄阳公交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及其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存在无责赔偿10%的问题,应当在120000元限额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针对李惠娴、襄阳公交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李惠娴、襄阳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人民保险襄阳营业部针对李惠娴、襄阳公交公司、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李惠娴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3599.8元、3425.68元、1134.54元、825元、804元、2233.28元、10364.02元,合计23286.32元,但在天济大药房15分店购买药品所支出62.70元为XX,不属于李惠娴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经李惠娴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损失金额进行核对,有效医疗费发票具体金额23286.32元与一审判决认定李惠娴医疗费金额为23286.28元,相差0.04元,李惠娴明确表示对其相差0.04元,予以放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襄阳公交公司仅对李惠娴在北京博爱医院救诊的医疗费10227.04元损失及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的伤残鉴定意见对李惠娴伤残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经仔细核实李惠娴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襄阳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医院就诊所支出的有效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为23286.32元,与一审判决核实李惠娴的医疗费金额为23286.28元,少确认的金额为0.04元,李惠娴书面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李惠娴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的金额仍然按一审判决中所确认数额认定。受害人李惠娴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时,其两家医院在长期医嘱中注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无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的医嘱及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嘱,一审判决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的护理人数支持了李惠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李惠娴上诉主张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该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惠娴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治疗,其伤病未痊愈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时,自称需要陪护人员陪护,并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具体姓名的证据,且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赔偿陪护人伙食费及补助费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最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支持李惠娴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于法有据,且确认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的过程中,通常以每年365天、每月30天、每日24小时为基数进行计算被侵权人的具体损失金额,并非以国家工作人员法定具体的工作日每年249天、每月31天、每日8小时为基数的计算方式计算侵权民事案件中的被侵权人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在本案中计算李惠娴误工损失的方法正确,李惠娴上诉主张每年按249天、每月按31天、每日按8小时为基数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纳。李惠娴本来是从事打字复印业,不属于科学技术、技术服务行业,亦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确凿证据,故李惠娴上诉请求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为依据计算其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按营业执照零售业标准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发生地和行为方式,支持李惠娴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惠娴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李惠娴伤残程度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身左上下肢肌力IV级之现状构成肆级残疾,襄阳公交公司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之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惠娴因车祸导致颈6脊椎损伤导致左侧肢体肌力改变等属VII(七)级伤残,李惠娴对本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再次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华夏物鉴中心对李惠娴作出的【2013】医鉴字第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李惠娴腔隙性脑梗塞,左侧CPA区改变左脸部麻木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不宜评定伤残等级;李惠娴左侧肢体肌力改变、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目前左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其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惠娴目前不需要护理依赖;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协商解决;最后,又由襄阳中立法医司鉴定所出具法医咨询意见:李惠娴综合赔偿指数为72%。本院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华夏物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及襄阳中立法医司鉴定所出具的综合赔偿指数法医咨询意见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李惠娴在本案中伤残等级评定及依法获得赔偿的重要证据采信,襄阳公交公司主张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惠娴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为了及时治愈伤痛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有其正规医疗费发票,属合理的损失,其医疗费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襄阳公交公司不予认可李惠娴在该医疗机构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0227.04元的上诉主张,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已经对李惠娴作出了四级伤残的等级鉴定,因襄阳公交公司不服本鉴定意见并申请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李惠娴的伤残鉴定等级为七级,出现了与前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差异较大情况,李惠娴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引起李惠娴伤残等级尚不能确定。2013年3月15日,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华夏物鉴中心对李惠娴作出了明确伤残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最终采信的是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华夏物鉴中心对李惠娴作出的鉴定意见,据此,一审判决将李惠娴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2013年3月15日前一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所以,襄阳公交公司主张李惠娴在本案中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第一次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惠娴受伤较为严重,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发生地及行为方式,一审判决支持李惠娴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适当,襄阳公交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持李惠娴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并请求核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保的F1J106轿车与人民保险襄阳营业部承保的鄂FC09**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娴惠受伤,虽然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保的F1J106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李惠娴的医疗费损失、伤残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的部分,按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所以,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中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仅承担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680元,由上诉人李惠娴负担1677元、上诉人襄阳公交公司负担2103元、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