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丁生保、赵党红与丁锁明、华彩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生保,赵党红,丁锁明,华彩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丁生保,男,1937年3月19日生,汉族,金坛市人。原告赵党红,女,1943年10月5日生,汉族,金坛市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平,男,1959年7月21日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锁明,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金坛市人。被告华彩妹,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金坛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生保、赵党红诉被告丁锁明、华彩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生保、赵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平、被告丁锁明、被告华彩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裕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生保、赵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芳、被告丁锁明、被告华彩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生保、赵党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丁锁明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田园238号房产(砖混两层楼房,面积127.71平方米)出卖给被告。双方协商成交价32万元整,约定五年付清。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理不睬,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购房款1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丁锁明辩称,房款是没有付过,我现在没钱。应该以2010年4月13日为准,签订2010年4月28日的协议是为了少交税。被告华彩妹辩称,该房屋的价款已于2010年5月1日前就已付清,因原、被告双方系家里人,故没有收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认定被告未付清房款,也应该以2010年4月28日的协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丁锁明(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1份,载明:“一、甲方将位于本市田园238号房产出售给乙方,该房产建筑面积127.71平方,为两层混合结构。二、双方约定,该房成交价32万元,乙方分五年付清,每年年底前支付6万4千元。三、该房产买卖协议与房管处备案协议中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四、鉴于甲方无其他住房及双方关系,乙方应保证甲方永久居住权,保证甲方居住至老死。五、本协议签字或按手印后生效。”2010年4月2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金坛市房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涉案房产成交总价款为125000元,两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两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两被告。同年4月30日,涉案房屋产权证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另查明,在(2012)坛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彩妹陈述:“都付给原告了,我付了25万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房产买卖协议、金坛市房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履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两原告已于2010年4月30日将涉案房产过户给两被告,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关于合同价款问题,虽就涉案房屋存在两份协议,被告华彩妹也未在2010年4月13日的房产买卖协议上签字,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已给付购房款25万元,由此可以看出2010年4月13日的房产买卖协议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华彩妹陈述其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1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锁明、华彩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生保、赵党红购房款人民币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丁锁明、华彩妹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