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宛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豫R780**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至桐河道路自西向东行驶,在行至顾新庄一丁字口时,因躲避前方对向车辆时处置不当自行摔倒,造成乘车人杨某某、许某某受伤,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证人何某、任某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豫R780**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至桐河道路自西向东行驶,在行至顾新庄一丁字口时,因躲避前方对向车辆时处置不当自行摔倒,造成乘车人杨某某(被告人女朋友)、许某某(被告人母亲)受伤,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亲属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徐某刑事附带民诉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9日中午12点30分,被告人徐某驾驶豫R780**二轮摩托车,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至桐河道路顾新庄一丁字口时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2013年8月19日中午12点30分,被告人徐某驾驶豫R780**二轮摩托车,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至桐河道路顾新庄一丁字口时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2013年8月19日中午12点30分,被告人徐某驾驶豫R780**二轮摩托车,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至桐河道路顾新庄一丁字口时发生交通事故。3、书证;(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证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该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4、尸检报告;该证据证实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腹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徐某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范成然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