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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4年7月4日出生,回族,河北省易县人,住高碑店市。200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白沟镇康达医院北侧附近的胡同内谢某租住房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某扎致左侧血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6月6日到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分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文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