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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1)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尹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周某乙,已出嫁。由于脾气,性格不同,彼此之间共同语言较少,婚后感情一般。特别在婚姻关系后期,双方矛盾日渐显露,彼此之间无法进行语言沟通。近十一年长期分居而住,虽在同一屋檐下,各住各屋,已经丧失了夫妻感情,使原本不稳固的婚姻裂痕越来越大,双方在一块并不是幸福而是痛苦,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2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令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并没有增进夫妻感情,关系不见好转,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年龄已高需要照顾,双方如此僵持,对各自的身心均无益处。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尹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还没有到非离不可的程度,生活上都是我照顾原告。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挺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灵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周某乙现已成家。1983年原、被告一家回到唐山市丰南区工作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以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双方维持了基本的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没有产生严重危及夫妻关系的矛盾。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年龄的增长和子女的成家,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和沟通逐渐减少,各异的性格表现,导致了双方互不适应,关系不睦。2012年11月21日原告以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无法语言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致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女儿。在长达近四十年之久的夫妻家庭生活中,双方并无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重大矛盾,亦没有出现可以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近年来双方虽因各自的生活习惯、性格禀赋的不同,缺乏沟通,感情生活趋于平淡。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的晚年生活中,能够真心珍惜感情,珍惜家庭,彼此多宽容、多理解、多扶助,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隔阂就能够消除,夫妻感情也会进一步升华持久。维系完美的婚姻关系,稳固和谐的家庭,更有利于二人安度幸福温馨的晚年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11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缺乏证据证实,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