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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高江与王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江,王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559号原告高江,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丰硕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飞,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四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高江与被告王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江的委托代理人樊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江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买车时为了周转资金向其借款132600元,承诺月底还款且打下借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2年10月9日,被告尚欠61600元,双方约定超过承诺期限按月息3分计算。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偿还了2万元,仍欠原告本金41600元及利息18672元。多次索要未果,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1600元及利息1867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5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江现金¥132600元(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元整)。借款人:王永飞”;2、2012年10月9日借款单一张,载明“于2012年6月25日借高江现金132600元(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元整),超过承诺期限按月息(部分)3分计算。……12月3日,还20000元,余欠款41600元(肆万壹仟陆佰元整)。以上账目已经核对,准确无误。违约金部分如实付清。借款人:王永飞”,证据1和2证明被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3、2012年6月15日中信银行刷卡凭条,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购车,购车地址为西安市北二环未央区立交桥东南角广汽丰田安骏北二环店。被告王永飞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于西安市北二环未央立交东南角广汽丰田安骏北二环店替被告刷卡消费13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高江现金¥132600.00元(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元整)。借款人:王永飞。2012年6月25日”。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3日三次还款59000元、20000元、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底,并表示三笔还款均为本金。2012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于2012年6月25日借高江现金132600元(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元整),超过承诺期限按月息(部分)3分计算,详细如下:于7月15日,还款59000元,超期20天,利息1380元;于8月1日,还款20000元,超期45天,利息900元;欠款:截止10月9日53600元,超期105天,利息5628元。共欠款:53600元+8000元(利息)=61600元(陆万壹仟陆佰元整)以上账目已经核对,准确无误。违约金部分如实付清。12.3,还20000元,余欠款:61600-20000=41600元(肆万壹仟陆佰元整)。借款人:王永飞”。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应以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原、被告在2012年10月9日计算欠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原告认可三次还款共计9.9万元均为本金,故被告未还本金应为13.26万元-9.9万元=3.36万元。原告称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底,故被告应当从2012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还本金9.9万元及未还本金3.36万元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针对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江支付欠款3.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江支付已还款9.9万元的利息(其中5.9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2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8月1日;2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瑞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