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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福聚、张海涛、王国小、张建勋、赵某甲、陈少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聚,张海涛,王国小,张建勋,赵瑞华,陈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聚,又名“聚”,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北省临城县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金玉,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涛,曾用名张延峰,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北省临城县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7日被临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王国小,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临城县人。因破坏电力设施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20日被假释,2012年6月15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建勋,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河北省临城县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1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7日被临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赵瑞华,曾用名赵战波,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河北省隆尧县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少辉,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河北省隆尧县人,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字(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聚、张海涛、王国小、张建勋、赵瑞华、陈少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福聚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李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聚及其辩护人赵金玉;被告人张海涛、王国小、张建勋、赵瑞华、陈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聚、张海涛、王国小、赵瑞华、陈少辉在2012年8月初合伙开办石料厂,商议通过非法途径购买炸药。李福聚通过被告人张建勋联系购买炸药事宜。2012年9月9日上午张建勋与他人联系购进500千克炸药,于当晚7时许送到张建勋所开办的养牛场,后被告人张海涛、王国小开车到养牛场拉炸药时,被接到举报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抓获,500千克炸药被扣押。经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炸药系自制硝铵炸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小曾于2008年因破坏电力设施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6月15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勋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赵瑞华、陈少辉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福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聚构成买卖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卖方,涉案炸药来源不明。被告人李福聚等人意图购买爆炸物品确实是用于生产、生活所需。被告人李福聚在合伙组织中并不具有领导地位,出资不高,不是主犯。被告人李福聚参与石坑经营、意图购买爆炸物是为了家庭生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到案后主动交代案件事实,有悔改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7日被告人与某某村河滩沙土地垫土、拦水筑坝协议书。2、2013年8月3日临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福聚对村道北边筑护村坝,由李福聚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被告人张海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提交以下证据:邢台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抓获证明补充说明。证明张海涛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国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瑞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少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李福聚曾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沙滩垫土、筑坝协议。2012年8月被告人李福聚、张海涛、王国小、赵瑞华、陈少辉合伙开办石料厂来增加经济收入和筹集筑坝石料,商议通过非法途径购买炸药。李福聚通过被告人张建勋联系购买炸药事宜。2012年9月9日上午张建勋与他人联系购进500千克炸药,并约定晚7时许送到张建勋所开办的养牛场。2012年9月9日下午四点多李福聚与张建勋联系约定好晚上7时去张建勋所开办的养牛场拉炸药,随后李福聚让张海涛、王国小开车在晚上7时赶到张建勋所开办养牛场拉炸药,陈少辉将8500元购炸药款交给张海涛。张海涛又到县城一个信用社支取1500元现金后王国小驾驶三轮车拉张海涛在晚上大约7时赶到张建勋所开办的养牛场。张海涛、王国小将炸药装到三马车上后张海涛将9000元购炸药款交给张建勋,张建勋去找雷管后,张海涛、王国小在养牛场休息时,被接到举报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查获私制炸药500千克,该炸药被扣押。被告人张建勋潜逃。经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炸药系自制硝铵炸药。另查明,2012年9月9日邢台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根据被告人张海涛提供情况并指认下,将同案犯李福聚、陈少辉、赵瑞华抓获。被告人张建勋2012年10月31日到邢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9000元购炸药款交该支队。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王国小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20日被假释,2012年6月15日假释考验期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李福聚的辩护人、张海涛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福聚供述:2012年8月,其与张海涛(张延峰)、陈少辉、王国小、赵瑞华五人在临城县八七0山上承包了一片青石山打算开采青石。期间五人协商过如何弄炸药。其找其妹夫张建勋帮忙弄炸药。2012年9月9日下午四点多其跟张建勋打电话联系找一千斤炸药和三四十枚雷管,约定好晚上7时去拉炸药,交易炸药的地点定在张建勋的养牛场,一千斤炸药给张建勋九千元。3、被告人赵瑞华供述:2012年七八月份,其同学陈少辉联系其和张海涛在临城合伙开一石坑。当时知道张海涛他们弄的炸药不是正规途径的炸药,但不知道是从什么地方弄的、如何弄的。9月9日李福聚就跟他们几个商量准备放炮开采的事,安排张海涛和另外一个叫不上名的人去买炸药。4、被告人张海涛供述:2012年八月份,其和李福聚、陈少辉、赵瑞华、王国小在临城县八七0山上承包了一片青石山打算开采青石。并协商过如何搞到炸药的事情,后来李福聚说炸药的事情他想办法。2012年9月9日下午李福聚李福聚说炸药找好了,让其和王国小晚上7点钟赶到岗西的一个养牛场去把炸药拉回,并让带9000元的炸药款。同王国小到交易地点之后,李福聚的妹夫(牛场的老板)指着大门内东边说炸药就在那里。其数了数一共十袋每袋大约100斤,他们先把炸药(500公斤)装上车,而后其就把9000元炸药款先给了李福聚的妹夫。5、被告人王国小供述:其和李福聚、张海涛、陈少辉、赵瑞华、二小承包了一个山头,到9月9日下午,李福聚说让其和张海涛去买炸药雷管,大约7点找到一个养牛场,养牛场主先给他们装的炸药,炸药是用饲料袋装的私制黑炸药,每个饲料袋里装100斤左右炸药,总共拉了10饲料袋。炸药装好后,养牛场主然后又去找雷管,一直等到晚上九点多,后来就被公安抓住了。6、被告人陈少辉供述:其和赵瑞华、张海涛、李福聚、王国小、还有个女的叫什么华合伙在八七0山上开采石头。9月9日下午五点的时候给了张海涛8500元去买炸药,讲好18000元一吨。买炸药是李福聚联系的,其只管付钱,其知道购买的炸药不是正规途径来的。李福聚安排叫王国小和张海涛去拉炸药,其把8500元给了张海涛。7、被告人张建勋供述:其因帮助李福聚联系炸药的事来公安局投案。李福聚让其帮忙买炸药、雷管炸石头。其就给孔某某联系,按李福聚说的定了1000斤。孔某某定价16000元一吨,李福聚给他的伙计们说是18000元一吨。9月9日到晚上大概六点多,孔某某自己开着他的面包车拉来炸药,其帮他卸到了大门旁边,他就走了。过了不大会,李福聚这边来了他的两个伙计,他们开着一辆三马车,他们把炸药装好车后到屋里给了其9000元。8、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赵某某2012年四五月份合伙买了一个打炮眼的钻。王国小让他们去八七0山上打炮眼,说和几个伙计在八七0山上弄了一片山。第二天其就和赵某某拉着钻和志广一起到了八七0山上的一家石子厂打炮眼。打炮眼是用来装炸药炸石头用的。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8日,赵某某找其到八七0山上打炮眼,赵某某带着他们到八七0山上的一处荒坡,说是崩石头,他们就在那里打炮眼,打了两天的炮眼。10、2012年9月9日邢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炸药五百公斤,扣押王国小三轮车一辆。11、2012年9月9日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李福聚、张海涛、王国小、张建勋、陈少辉赵瑞华户籍证明信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3、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理化)字(2012-12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验淡黄色粉末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成分,是自制硝铵炸药,可在标准工业雷管作用下发生部分爆炸。14、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合法。15、邢台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提取证明证实:办案人员从收缴的炸药中提取样品3公斤,分别送邢台市公安局物证中心和河北省云山化工厂鉴定科对炸药成分及爆破性能进行鉴定。16、被查获的炸药照片。17、邢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张建勋人民币9000元。18、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国小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19、河北省隆尧监狱(201)冀司隆狱字第57号假释说明书证实:王国小假释考验期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15日。20、邢台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抓获证明补充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张海涛提供情况并指认下,将同案犯李福聚、陈少辉、赵瑞华抓获。21、2012年4月7日被告人李福聚与某某村河滩沙土地垫土、拦水筑坝协议书和2013年8月3日临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福聚对村道北边筑护村坝,由李福聚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聚、张海涛、王国小、张建勋、赵瑞华、陈少辉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为开采石料非法买卖自制硝铵炸药500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福聚联系张建勋购买炸药,对非法买卖爆炸物负重要责任;被告人张海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勋在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福聚、张海涛、王国小、赵瑞华、陈少辉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瑞华只参与商议非法购买炸药,并未实际参与购买炸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购买的爆炸物被及时查获,爆炸物未流失,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勋、张海涛、赵瑞华、陈少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购买炸药的赃款9000元应予没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福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到案后主动交代案件事实,有悔改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福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国小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张建勋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海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少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赵瑞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购买炸药赃款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银平审 判 员  张富华代理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书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