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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殷岁岁与被告殷军正、刁志博、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岁岁,殷军正,刁志博,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殷岁岁,农民。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殷军正,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志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27号。代表人赵月霞。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原告殷岁岁与被告殷军正、刁志博、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追加刁志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岁岁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殷军正的委托代理人郭秋强,被告刁志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殷军正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6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殷岁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军正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139298.8元。被告殷军正辩称,1、冀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刮,殷军正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如原告的损失保险限额,要求原告将该款予以返还。被告刁志博辩称,1、其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龙飞公司系挂靠关系,因自己常年开车患病不得已才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殷军正,被告殷军正有驾驶资格,车况正常,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殷军正为该车实际使用人,殷军正支配、控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其无责任。综上,根据侵权法49条规定,我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飞公司未答辩。被告馆陶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殷军正驾驶证及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飞公司,被告殷军正于2011年5月30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3、馆陶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5752.82元。4、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240022.46元。5、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73669.53元。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1977.93元。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一处、五级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两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25000元。原告支付检查及鉴定费2510元。8、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9、殷岁岁在青岛金海岸职业学校颁发的荣誉证书,青岛理工大学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生登记表及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在青岛金海岸职业学校学习。2010年7月2日,在青岛理工大学毕业。2010年4月23日,青岛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为原告颁发电子仪器、仪表装调工职业资格证书。10、馆陶县陶山街道西苏村一社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殷岁岁一家人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陶山街西段沿街三层楼房居住,殷岁岁于2008年3月在青岛理工大学读书,毕业后在青岛工作,2012年11月回到馆陶县并在河北新能集团秸秆再利用有限公司馆陶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工作,殷岁岁本人无耕地从未从事过农业劳动。11、馆陶县交警大队西苏村中队于2012年12月16日对杨某的询问笔录,杨某证明其和殷岁岁都在河北新能集团秸秆再利用有限公司上班。12、原告之父殷秀强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护理人员殷秀强从事交通运输业。13、殷��岁的居民户口薄,证明殷岁岁的父亲为殷秀强,母亲为路改真,三人均为馆陶县馆陶镇西苏村人,登记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14、交通费单据18张,金额合计1341元。被告殷军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亲属殷秀强、殷玉强出具的收款条6张,证明殷军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被告刁志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龙飞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刁志博签订的“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书”、购买车辆交验单、司机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刁志博于2009年5月15日购买冀D×××××号比亚迪出租车一辆,该车挂靠在被告馆陶县龙飞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客运业务。2、出租车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刁志博于2012年4月1日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殷军正,租期为1年,租金每月2600元。3、殷军正于2013年2月8日给刁志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出租车冀D×××××号在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12月13日造成的两次事故均由殷军正承担。被告龙飞公司、馆陶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殷军正、刁志博、馆陶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3、4、5、12、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殷军正、刁志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馆陶支公司认为被告殷军正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刁志博、殷军正、馆陶支公司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而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7���12日,与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相冲突。被告刁志博、殷军正、馆陶支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应载明受损零部件的名称;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具有相关学历和文凭,不能证明现在从事的职业;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以农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在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出院在先鉴定作出在后,原告的住院费为治疗左跟骨髓炎支出,后续治疗费为修补颅骨缺如手术费用,互不冲突,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已载明该车全损,故无需再列明受损零部件,对证据8予以确认;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和实际收入的减少,不予确认;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交在城镇居住的房产证等其他证与该证据相佐证,证据10作为孤证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1予以否认,证人杨某某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其证言不予确认。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刁志博、馆陶支公司对被告殷军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殷军正、馆陶支公司对被告刁志博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军正、馆陶支公司对刁志博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明对其不具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殷军正与被告刁志博的债务转让对原告无约束力,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7时50分许,殷军正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6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殷岁岁驾驶的三星数码牌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殷岁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军正负事故主要责任,殷岁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2天,花去付医疗费15752.82元,后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240022.46元。另在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73669.53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1977.93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一处���五级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两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25000元,原告支付检查及鉴定费2510元。原告的车辆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殷军正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刁志博,该车挂靠在被告龙飞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被告殷军于2011年5月3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刁志博于2012年4月1日将其车辆出租给被告殷军正从事客输业务,并每月收取租金2600元。该车在被告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殷军正支付医疗费750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馆陶县馆陶镇西苏村。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馆陶县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5752.82元+240022.46元+73669.53元+11977.93元=341422.74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564元/年÷365天×257天=9550.54元,4、护理费,护理人数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为1人护理,原告身为女性由其母护理符合常理,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年÷365天×257天=9550.5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69天+88天+43天)=10100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13564元/年×20年×80%=217024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为8081元/年×20年×80%=129296元。8、伤残鉴定费2510元。9、车损1300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0元。12、交通费1341元。以上共计787194.82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元,共计1213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787194.82元-121300元=665894.82元。被告殷军正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80%为665894.82元×80%=532715.85元,应由被告馆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0万元,剩余232715.85元由被告殷军正负担,被告已付75000元,需再付原告157715.85元。被告龙飞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殷军正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刁志博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殷军正,违反了《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驾龄”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亦应对被告殷军正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岁岁各项损失共计421300元。二、被告殷军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岁岁各项损失共计157715.85元。三、被告刁志博、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殷军正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殷岁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4元,由原告负担7403元,已付3250元,余额免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5567元,被告殷军正负担2084元。保全费500元,由殷军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审 判 员 李 元 坤人民陪审员 武 庆 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建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