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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宋晓波与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女人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波,沈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944号原告宋晓波,男,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施秀平,女,汉族,住同原告上。委托代理人韩钰,系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发展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爱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诚,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女人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房产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号富腾国际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程君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诚,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浑南四路。原告宋晓波与二被告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秀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秀平、韩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波诉称,200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五份,同时又与被告发展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五份,将从被告房产公司处购买的商铺租赁给被告发展公司使用,二被告为人格混同,二被告尚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为34659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银行利息19850.67元。1、请求支付上述租金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欠租金是事实,暂无给付能力,方便时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发展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五份,约定:将原告宋晓波当日从被告房产公司处购买(已交纳全款,未办理所有权证)的五处商铺(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北街5号B区x层xx号、Cxx号、C08x号、C1xx号,二层Cxx5)租赁被告发展公司使用。五份合同均约定:商铺的交付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使用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为免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有偿租赁期。月租金依次为3152.5元、3459.7元、2926.2元、3592.8元、2263.3元,五处商铺每月租金共计为15394.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第一个周期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租金,以此类推,上打租。合同第16条还约定了附加条款,即自甲方(原告)取得该商铺所有权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日,该商铺被被告房产公司出租给案外人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奥莱分公司。现被告已付清原告租金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今的房屋租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346594元及利息19850.67元。原告始终未能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三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展责任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虽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原告至今未取得该商铺所有权证,合同依约未成立,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发展公司已支付原告租金至2011年12月31日,该协议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同有效。二被告对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起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未占用费可比照租金计算)的租金为346594元,利息19850.67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二被告人格混同共同,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但被告房产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原告已付全款购买的商铺出租它人,已构成侵权,加之其对欠租金及利息无异议,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房产公司应对2012年1月1日后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为346594元、利息1985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沈阳女人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679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