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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481号李国照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照,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国照在南宁市兴宁区某路某小区门前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净重12.81克)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从查获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国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照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照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国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到福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