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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段建尧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段建尧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45号原告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陈田田岭南白云大道北33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巨,负责人。诉讼代理人罗旭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建尧,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建尧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建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其自购的粤A×××××号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自用粤A×××××号牌货车挂靠原告,被告以原告单位名称使用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按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为乙方车辆代办定级、季审、年审等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税、年票、运管费及季审和年审等相关手续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车辆购买营运性质贰拾万元以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由乙方负担。如乙方拒付续保费,甲方有权取消一切相关服务并处理该车的一切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车辆由被告负责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车辆上路必须持有效证件;被告应按年向原告支付480元的服务费。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履约,为被告提供粤A×××××号牌货车的一切相关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0月开始连同粤A×××××号牌货车一起失踪,下落不明,也不回车队办理季审、年审等车辆合法上路的手续,也没有缴纳服务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等各项费用,被告的行为必然造成车辆的重大安全隐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10日内将粤A×××××号牌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服务费96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建尧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NO.2009162《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乙方将自用江淮车,车牌号码为粤A×××××号,发动机号1035372,车架号30610577挂靠甲方,乙方以甲方单位名义使用车辆,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按政府部门有关各项规定为乙方车辆代办定级、季审、年审等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税、年票、运管费及季审和年审等相关所支出的费用。凡是由于乙方车辆而产生的政府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额负责;乙方委托甲方为上述车辆购买营运性质伍拾万或以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在上述车辆保险费到期前回车队续保及交纳保险费;如乙方拒付续保费,甲方有权取消一切相关服务并处理该车的一切手续,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按年向甲方支付480元服务费;支付方式现金;本合同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共贰年;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的(包括甲方为乙方代付的税费),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双方就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以善意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服务费自2011年1月计付至2011年6月23日为240元,2011年6月24日之后的服务费主张至2012年12月。另查,涉案车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码为YND485QY21103537Z,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J14KABU030610577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出资购买后挂靠登记于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驾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建尧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NO.2009162《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因该合同已于2011年6月23日期满终止,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的服务费2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的服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为保持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的权属登记的一致性,被告须提供相关的资料、证照,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建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粤AGJ9**、发动机号码为YND485QY21103537Z、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J14KABU030610577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其本人名下。二、被告段建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4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段建尧负担112元,由原告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彬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