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肖立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肖立军,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唐山国丰汽车队业主,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军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冀BB40**冀BZ5**挂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两份,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2008年12月9日21时,侯小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577M处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原告的雇佣司机殷海彦驾驶冀BB40**冀BZ5**挂车尾撞,造成侯小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现场勘查认定,侯小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海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小俊就其人身损失向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丰南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5499.77元,该判决就侯小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未作处理。后侯小俊就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次起诉至丰南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原告赔偿侯小俊损失11727.54元,后原告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于2012年到被告处理赔保险金,被告无故拖延理赔,故起诉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7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经我司了解,三者侯小军所支付费医疗费已从社保局得到了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费不能重复赔偿,且保险公司已在举证期内提出向社保局调取证据的申请,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立军为从事普通货运、吊装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字号为:“唐山丰南国丰汽车队”。冀BB40**冀BZ5**挂车登记在该车队名下。冀BB40**冀BZ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两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主、挂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0元和50000元。2008年12月9日21时,侯小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577M处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原告的雇佣司机殷海彦驾驶冀BB40**冀BZ5**挂车尾撞,造成侯小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2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小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海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本院就侯小俊诉原告肖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分别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2011)丰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499.77元,该判决就侯小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未作处理。(2011)丰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侯小俊交强险外医疗费人民币11727.54元,判后原告向侯小俊履行了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丰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2011)丰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及履行凭证、(2011)唐民二终字994号判决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2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已生效的(2009)丰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2011)丰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事故第三者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原告应向其履行的赔偿义务,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主张事故伤者侯小俊所支付医疗费已从社保局得到了赔偿,故依据保险合同被告没有赔偿义务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BB40**冀BZ5**挂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肖立军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7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