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秦宗领、秦建厂与张金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秦宗领,男,汉族,1981年出生。原告秦建厂,男,汉族,1971年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中山,男,1975年5月出生。被告张金林(又名张金杰),男,汉族,1986年出生。原告秦宗领、秦建厂因与被告张金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聚、XX、梁培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受理当日,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将属被告张金林所有的、登记在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陕汽“德龙380”二拖半挂车一辆予以查封。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二原告各自出资100000元与被告合伙购买陕汽“德龙380”二拖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N260**-豫NS5**挂。三人合伙经营运输3-4个月后,二原告退伙,此车归被告一人所有,经清算,被告应给付二原告每人100000元购车款。被告已给付秦宗领20000元,给付秦建厂40000元抵当50000元,对下欠二原告的购车款,被告为原告秦宗领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为原告秦建厂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此部分欠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秦宗领要求被告给付80000元购车款及利息,原告秦建厂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购车款及利息。被告张金林未进行答辩。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2月31日的欠条及2013年1月7日的欠条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欠原告秦建厂购车款50000元、欠原告秦宗领购车款80000元。被告张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欠条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该二份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二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份,二原告各自出资100000元与被告合伙购买陕汽“德龙380”二拖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N260**-豫NS5**挂。三人合伙经营运输3-4个月后进行了清算,二原告退伙,车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应需给付二原告每人100000元购车款。被告已给付秦宗领20000元,给付秦建厂40000元抵当50000元,对余欠二原告的购车款,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为原告秦建厂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于2013年1月7日为原告秦宗领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上述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各自出资100000元与被告合伙购车经营运输,后经清算,二原告退伙,车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二原告的购车款,此清算结果是三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除去已给付二原告的购车款外,对余欠的购车款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秦宗领、秦建厂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分别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和80000元的购车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可从二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宗领购车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原告秦建厂购车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聚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