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利来典当有限公司与麦冠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利来典当有限公司,麦冠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61号原告深圳市宝利来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利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仰韬,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冠南。委托代理人麦永就,系被告儿子。原告深圳市宝利来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麦冠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仰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麦永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经合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典当公司。2012年8月9日,被告以其所有的粤E×××××、粤E×××××、粤E×××××和粤E×××××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原告出质,分别质押典当借款15万元,合计60万元。原告开具了《当票》,双方约定典当金额为60万元,综合费率为每月4.2%,月利率则为0.5%。与此同时,双方分别正式签订4份内容类似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该《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典当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8月10日到2013年2月9日”;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典当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4.2%,月利率为当金的0.5%,咨询费0.1%,月综合费及月利息是按月结算,结算日期为每月的13日,被告应于结算日之前支付当月的综合费和月利息。如逾期不予结算或者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另行按照未支付总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第一期月综合费在应付被告当金中一次性扣收……”;第十一条约定“典当期限超过5天后,被告既不赎当也不提出续当的视为绝当,绝当物品由原告变卖或依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理,用于清偿被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处置质押车辆的其他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被告无任何异议”;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当金的10%收取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当金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办理典当手续的同时还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双方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开始尚可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综合费用和利息,但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就拖欠支付原告综合费用和利息,甚至在当期到期后,亦既不偿还借款,也不办理续当手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达成的结果,应该予以遵守。但被告违约不支付原告典当费用也不办理赎当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出典人应该享有的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当金60万元及利息(当期内利息为600000×0.5%×3=9000元;当期外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0.65%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9日为27,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当期内综合费75,600元(600000×4.2%×3=75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暂时合计为人民币771,900元。被告答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但是因为我方的资金问题,希望和原告进行协商调解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份《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4辆车牌号分别为粤E×××××、粤E×××××、粤E×××××和粤E×××××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给原告质押,共向原告典当借款6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4.2%,月利率为当金的0.5%,咨询费0.1%,月综合费及月利息是按月结算,结算日期为每月的9日,被告应于结算日之前支付当月的综合费和月利息;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按照合同当金的10%支付违约金;典当期为六个月,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4辆车的质押登记手续。另查,原告已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典当借款6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依约支付了前三期的利息、综合费。从2012年11月起,被告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偿还借款,亦赎当或续当。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当金,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返还当金,并支付利息、月综合费。被告在典当期届满后,未偿还当金60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当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今,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5.6%,折算月利率为0.4667%,原、被告在《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当金的0.5%,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利率水平,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当期内前三期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当期内后三期的利息及当期外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当期外利率为月0.65%,未超过相关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月综合费,《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原、被告约定月综合费按4.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有三期综合费用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当期内综合费75,600元(600000元×4.2%×3),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按照合同当金的10%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冠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宝利来典当有限公司当金600,000元及利息(当期内利息为600000×0.4667%×3=8400元;当期外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0.65%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麦冠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利来典当有限公司当期内综合费75,600元;三、被告麦冠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利来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利来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9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负担11,10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