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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0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红高梁美食城与泰州市远鹏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红高梁美食城,泰州市远鹏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0726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红高梁美食城。投资人张志发,该美食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远鹏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济川路东。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海陵区红高梁美食城(以下简称红高梁美食城)与被告泰州市远鹏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高梁美食城之委托代理人陈森强;被告远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高梁美食城诉称,原、被告系瓶装液化气供应关系,2012年5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指派员工将瓶装液化气送到原告厨房并换装,由于液化气瓶上皮垫稍小,被告单位员工没有换用适合的皮垫,在用热水不能软化的情况下,又用原告沸腾的面汤烫皮垫,使皮垫软化装上瓶口,因用气量的减少,液化气瓶内压力降低,瓶口皮垫受压由大变小,皮垫逐渐松软,导致液化气缓慢泄漏。当日下午三时半左右,原告后厨区域瓶装液化气皮垫突然裂开,厨房发生火灾,烧毁厨房内各种装潢设施,且致在现场的王书平严重烧伤。后经消防部门出警控制了火灾。泰州市海陵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5月20日对此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因为液化气钢瓶阀门皮垫泄漏未更换,造成液化气泄漏遇明火引发火灾。以上火灾给原告造成人员损失、营业损失、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液化气供应和安装单位,其工作人员在明知皮垫不适用的情况下,仍违背操作规程不予更换专用皮垫,直接导致液化气泄漏和火灾事故的发生,其应对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火灾善后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02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远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相关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发生火灾是事实,但是发生火灾的原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全部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红高梁美食城从事快餐餐饮销售;被告远鹏公司为原告长期供应钢瓶装液化气。原告红高梁美食城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路68号的经营场所,系租赁泰州市乔园招待所的房屋,2012年度的房屋年租金为380000元。2012年5月19日下午3时10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路68号的原告红高梁美食城店内发生火灾,泰州市海陵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前往现场扑救,此次火灾导致原告红高梁美食城厨房烧毁,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2012年5月20日,泰州市海陵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泰海公消火认字(2012)第005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厨房液化气钢瓶泄漏遇明火引发火灾,并分析灾害成因为液化气钢瓶阀门皮垫泄漏未更换,造成液化气泄漏遇明火引发火灾。2012年5月22日,泰州市海陵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因原告红高梁美食城厨房内阀门漏气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给予原告红高梁美食城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火灾事故发生后,现场被封锁,原告红高梁美食城停业11天,在其经营场所内的厨房装潢修复后,重新开业。该火灾造成原告红高梁美食城财产损失、停业期间营业损失,并致使原告红高梁美食城店内员工王书平被烧伤,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赔上述损失未果,遂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红高梁美食城于2013年3月8日申请对火灾造成的原告店内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事务所出具经纬评报字(2013)第057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结果确定为人民币62784元。另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调取了泰州市海陵区红高梁美食城缴纳定额营业税计税标准的相关情况,该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泰州市海陵区红高梁美食城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在该分局核定的纳税计税金额为每月30000元,其中计税金额即指营业收入;同时,本院向泰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依法调取了原告红高梁美食城为其店内员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情况,该中心出具证明一份:经核查,泰州市海陵区红高梁美食城在我市信息系统中无社会保险登记记录。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火灾事故现场照片、评估报告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引发火灾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一:火灾事故发生后,泰州市海陵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扑救,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灾害成因为液化气钢瓶阀门皮垫泄漏未更换,造成液化气泄漏遇明火引发火灾。结合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中派出所提供的火灾事故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以及泰州市海陵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有效性,故泰州市海陵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次火灾事故责任的依据,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成因应作为引发本次火灾事故原因的确认。被告远鹏公司作为钢瓶装液化气供应商,应依据操作规范对储存液化气的钢瓶设备上的阀门及附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用户用气安全,安全阀属于液化气钢瓶附件,远鹏公司作为供气单位,应对钢瓶及其附件尽到日常安全检测、保养维修的义务,因其未及时有效的对其提供的液化气钢瓶的阀门皮垫安全进行检测和更换,导致了钢瓶内液化气的泄漏,致使遇明火引发火灾,被告对此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红高梁美食城作为长期使用钢瓶装液化气的用户,应遵循用户安全使用规范的要求,液化气漏气时应立即关闭液化气开关并熄灭一切明火,而原告未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导致了自身损失的扩大,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远鹏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红高梁美食城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围绕争议焦点二:1、火灾造成的人员损失,原告此次诉讼涉及的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店内员工王书平因烧伤治疗产生的花费及损害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2、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事发后公安的询问笔录及火灾事故现场照片记载的情况,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较为全面客观的反映了原告厨房修复的情况及损失构成,故以该评估报告作为火灾造成原告红高梁美食城财产损失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火灾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依法核定为62784元,3、火灾造成的营业损失:(1)停业期间经营收入损失,因原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有义务如实申报纳税,其在税务机关所申报的计税金额应作为核定其营业收入的基本参考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营业损失的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若其每月营业收入高于在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营业税计税金额,其应主动申报纳税和提高计税金额,而在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了2012年全年原告所缴纳营业税的计税金额为每月营业收入30000元,并未有调整和上浮,故原告提供的营业损失相关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主张的营业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其每月营业收入依法确定为人民币30000元,其因火灾事故发生造成停业11天,停业造成的经营收入损失依法核定为11000元。(2)关于原告停业期间员工工资支出损失,因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停业,发生相关员工工资损失应获得赔偿,但因其提供的员工工资表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社保部门未进行从业人数备案登记,也未有对员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记录,使得其雇佣的员工人数无法确认,该项损失不能确定,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停业期间员工工资支出损失,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停业期间的房租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原告经营场所租赁的房屋2012年度年租金为380000元,据此除以一年365天得出房屋日租金为1041元,乘以停业天数11天,计算得出房租损失为11452元。综上,火灾造成原告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确定为经营收入损失11000元及房租损失11452元,合计22452元。4、关于行政处罚费用,因该行政处罚系对原告未按照液化气用户安全规范、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罚款,该行政处罚的相对方为原告红高梁美食城,故此行政处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行政处罚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红高梁美食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总额依法确定如下:财产损失62784元、停业期间营业损失22452元,合计人民币85236元,对此损失总额原告红高梁美食城承担30%的责任,被告远鹏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远鹏公司赔偿原告红高梁美食城人民币59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远鹏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州市海陵区红高梁美食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665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海陵区红高梁美食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4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904元,由原告泰州市海陵区红高梁美食城负担2971元、被告泰州市远鹏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代理审判员 蔡 萍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