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献礼与被告安振华、赵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献礼,安振华,赵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宋献礼,男,1969年5月4日出生。被告:安振华,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被告:赵园园,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宋献礼与被告安振华、赵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献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振华、赵园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献礼诉称:被告安振华、赵园园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汽车租赁生意急需用款,于2011年9月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2011年9月29日向我借款3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安振华、赵园园分别出具借据三份,经催要该款,被告安振华、赵园园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被告安振华、赵园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安振华系朋友关系,为其帮助开设经营汽车租赁生意,借给二被告款项”。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该三份借条分别记载基本内容为:“借条,今借宋献礼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安振华、赵园园,2011.9.1号”、“借条,今借宋献礼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安振华、赵园园,2011.9.29”、“借条,今借宋献礼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安振华、赵园园,2011.9.30”,共计50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裴云浦、王艺彭出庭作证,证人裴云浦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时出具借据我在场,因是朋友关系,给被告帮忙,双方未约定利息”。证人王艺彭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认识被告,原告每次向被告催要款时,其均跟着催要该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9月间被告安振华、赵园园以开设经营汽车租赁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该借款有证人裴云浦、王艺彭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佐证。对此,该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安振华、赵园园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安振华、赵园园出具的三份借据(借款50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请求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振华、赵园园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振华、赵园园偿还原告宋献礼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安振华、赵园园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审 判 员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