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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游根庆、邹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游根庆,邹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5642595-6。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根庆,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被告邹建英,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根庆、邹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根庆、邹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食堂需要资金,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余家分理处借款20000元,借期两年。借款利率按借据及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游根庆、邹建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285.36元(利息结算到2013年6月5日)本息合计25285.36元人民币;2013年6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因经营食堂需要资金,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2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二、余家分理处起诉明细表,欲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期内利息3881.36元及逾期利息1404元的事实。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天禄镇民政所证明,欲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游根庆、邹建英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游根庆、邹建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由原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11日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2﹞609号《江西银监局关于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合并而设立。被告游根庆与邹建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8日,被告游根庆以经营食堂需要资金向原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家分理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按约向被告游根庆、邹建英发放了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游根庆、邹建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3881.36元及逾期利息1404元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根庆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游根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期内利息3881.36元及逾期利息1404元事实清楚。2010年8月18日被告游根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游根庆、邹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建英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游根庆、邹建英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支付律师费是原告参加此次诉讼、履行此次诉讼义务的直接结果,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根庆、邹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81.36元及逾期利息1404元合计25285.36元,2013年6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游根庆、邹建英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奔人民陪审员  范木凌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