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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罗晓芳、江和林与李文革、南充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南充天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佳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芳,江和林,李文革,南充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南充天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佳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罗晓芳。原告江和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荣,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文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晓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财德,经理。被告南充天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康民,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佳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越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林,公司员工。原告罗晓芳、江和林诉被告李文革、南充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南充天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乾公司)、南充市佳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建安公司、佳兆业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文革、建安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用于佳兆业君汇上品4期26号、27号、28号楼的工程建设所需木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底,经双方对账清算,被告应支付1151938.00元,截止2013年5月12日被告已付现金542000元,还欠610000元。被告李文革于2013年5月12日书面承诺“在封顶拨款中支付下欠款项”,并加盖有天乾公司财务章。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李文革另行支付了30万元,还欠31万元货款。经查,被告李文革为挂靠建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乾公司是佳兆业君汇上品的承包人,被告佳兆业公司是发包人。二原告应获货款应在佳兆业公司支付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李文革、建安公司、天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1万元及利息,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兆业公司在工程价款内承担付款责任;并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罗晓芳、江和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文革身份证复印件、建安公司、天乾公司、佳兆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建安公司加盖公章的《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李文革为合同相对人;3、二原告与被告李文革签订的《付款协议》、被告李文革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欠条,拟证明被告李文革欠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方式;4、盖有天乾公司财务章的《进货单》,拟证明天乾公司负有合同相对人的付款义务被告李文革辩称,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属实,李文革已经还款31万元,下欠30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1万元;欠款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李文革对二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2、证据3中的《付款协议》上面无被告李文革的签名,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中还款协议书及欠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天乾公司辩称,天乾公司并非《材料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该案与天乾公司无关,请求合议庭驳回二原告对天乾公司的诉请。被告天乾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无原告的签名,更未载明天乾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进货单》上所加盖的天乾公司财务章及之上一句署名为“李林丰”的标注的真实性及李林丰的身份有待庭审后向天乾公司核实。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天乾公司无关。被告建安公司、佳兆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文革为反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建行的10万元转账凭条、南充市商业银行的21万元的转账凭条及原告江和林出具的收条以及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李文革已经向二原告还款31万元并在2013年8月23日与二原告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二原告对被告李文革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李文革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1万元中的10000元是利息,不是货款本金;被告李文革并没有遵守《付款协议》,该协议也没有重新约定利息。审理查明,原告罗晓芳与被告李文革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建安公司在买受人位置加盖了内容为“南充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佳兆业南充君汇上品四期项目部”章。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罗晓芳向被告李文革供应佳兆业南充君汇上品四期2、27、28号楼所需木工板、木方;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李文革向原告付总款的30%,第二月付总款的50%,第三月,付总款的30%,第四月付清余额。在该《材料购销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罗晓芳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012年12月30日,原告罗晓芳作为乙方与佳兆业(君汇上品)26、27、28号楼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被告建安公司在甲方落款位置加盖了内容为“南充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佳兆业南充君汇上品四期项目部”章,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3年1月底,分2次合计支付材料款60万元整;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支付材料款30万元整、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支付材料款30万元整,每次付款日期超出限定时间,超出时间产生资金利息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付款协议上原告罗晓芳并未签名。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文革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对江、罗材料商供应的木板、木方材料款,特对其付款作出如下承诺:1、对计划付款未付的陆拾万元整按3分支付资金利息,直到付完为止,本金计算减去已付本金作为计息额本金数;2、十六层甲方(李文革)结点拨付款项后,整个木材款要付到90%”;2013年5月12日,被告李文革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佳兆业四期李文革欠到(罗、江供货)木材款陆拾壹万元整(原供货金额1151900.00元,截止2013年5月12日已付款542000元)。计划付款2013年5月底付10万元,6月10号以前付款10万元,余欠部分,主体结构封顶拨付款时付清。备注:截止本月以前一切合同、收据及相关凭证作废,以此为收款凭据”;2013年5月29日,被告天乾公司在二原告提供的货款总额为1151938元的《进货单》上注明“同意从封顶拨款中支付下欠款项”,并加盖了天乾公司的财务章;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李文革仍欠61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江和林与被告李文革签订《付款协议书》,其上载明“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2013年8月23日前付现金20万元整、2013年9月20日前付款20万元、2013年10月底前付清尾款、如未按时履约,除支付资金利息外,乙方有权主张诉讼,如李文革按时履约,则罗晓芳、江和林向法院撤诉”。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文革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嘉陵支行以转账方式向原告罗晓芳账户转入21万元,同日,原告江和林向其出具了“今收到木材款贰拾万元正”的收条;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文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江和林账户转入10万元。庭审中,被告李文革称其挂靠于被告建安公司进行佳兆业君汇上品四期26、27、28号楼的建筑施工工作;原告罗晓芳及其他被告对原告江和林的诉讼地位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江和林并未作为出卖方在《材料购销合同》签字,被告李文革出具的《欠条》、《承诺书》中也并未明示“罗、江”即为本案二原告罗晓芳、江和林,但鉴于庭审中原告罗晓芳及其他被告对原告江和林的诉讼地位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李文革也依照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向原告江和林账户存入了10万元货款,本院确认原告江和林与原告罗晓芳同为《材料购销合同》的出卖人,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建安公司在二原告与被告李文革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及形成于2012年12月30日的《付款协议》上均加盖了内容为“南充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佳兆业南充君汇上品四期项目部”章,被告李文革自认是挂靠于被告建安公司进行佳兆业君汇上品四期26、27、28号楼建筑施工,二原告及被告李文革均认可购买的材料用于了佳兆业南充君汇上品工程,故应由挂靠人李文革承担偿还责任,被挂靠人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兆业公司并非《材料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对二原告无买受人义务,也无证据表明被告佳兆业公司对原告罗晓芳、江和林负有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直接付款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佳兆业公司在工程价款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乾公司并非木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在《供货单》上的标注及签署财务章的行为,是其自愿在封顶拨款中直接向二原告支付2013年5月结算时尚欠的61万元的书面承诺,但该承诺并非是被告天乾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天乾公司作此承诺的前提条件(被告李文革、建安公司已与天乾公司进行了封顶款项的结算)是否成就,二原告无法举证予以明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天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二原告尚未获清偿货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据查,被告李文革在2013年2月4日书面承诺对当时仍欠的60万元按照按3分利息支付利息,该约定被2013年5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文革间形成的《欠条》变更,《欠条》上注明“···备注:截止本月以前一切合同、收据及相关凭证作废,以此为收款凭据”;而该《欠条》又为2013年8月23日形成的《付款协议书》变更,该《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2013年8月23日前付现金20万元整、2013年9月20日前付款20万元、2013年10月底前付清尾款、如未按时履约,除支付资金利息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2013年8月23日形成的《付款协议书》为买卖双方对支付货款方式的最新变更;本院认定对该协议形成后,被告李文革的还款行为均为该《付款协议书》的具体履行行为:被告李文革于2013年8月23日向二原告支付了21万元,二原告向其出具了收到20万元货款的收条;结合《付款协议书》约定的2013年8月23日前付现金20万元整及收条金额为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21万元与20万元间的差额10000元应视为被告李文革向二原告支付的因未能依前约及时付款的违约损失,而非货款本金,再加上被告李文革于2013年9月23日转账支付的10万元,故,本案被告李文革实际尚欠二原告货款31万元;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文革应于2013年10月底前向二原告清偿所有的货款,但至今仍欠二原告31万元货款,二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文革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在《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之前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文革所作的欠款按照三分利进行计算的承诺为《付款协议书》所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之规定,本院确定对余下的31万元货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革给付原告罗晓芳、江和林木材货款310000元及因逾期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南充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二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李文革、南充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千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