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翠琴与王卓子、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琴,王卓子,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李翠琴,女,汉族,1957年4月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水泥厂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110021957********。被告:王卓子,女,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号*排**号,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76********。被告:王建伟,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10021969********,系被告王卓子之前夫。原告李翠琴因与被告王卓子、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卓子、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琴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到许昌解放路商业银行存款时,由银行的营业员李书英介绍与被告王卓子相识,并由李书英介绍将存款借给了被告王卓子。当日,被告王卓子、王建伟到原告家中写借条后拿走50000元,后二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又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2010年1月16日,二被告在偿还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建伟未在借条上签字。该款经数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卓子、王建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李翠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伟向的本院提交证据有:2013年2月2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013年3月1日协议书一份、2013年3月1日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建伟与被告王卓子于2013年3月1日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离婚系在借款之后,该借款仍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李翠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6日,被告王卓子向原告李翠琴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如下:借条今借李翠琴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利息为1分。借款人:王卓子。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本息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卓子与被告王建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卓子向原告李翠琴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卓子与被告王建伟虽然离婚,但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建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所欠借款100000元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卓子、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卓子、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翠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卓子、王建伟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捷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