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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会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会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43岁。被告人刘某某,女,26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3]0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贵州省认识了唐某某,吴某某得知唐某某在为人介绍对象,便主动提及能介绍女孩子,但是要在贵州省见面。唐某某将此消息告诉了湖南省会同县金子岩七里塘村未婚男性青年于某,于某由于某一、唐某一、唐某某陪同,于2011年11月23日在会同县城乘车到达贵州省凯里市。被告人吴某某在贵州省凯里市城区将被告人刘某某介绍给于某等人认识,被告人刘某某持“龙发群”身份证自称“龙妹”,在取得于某等人初步信任后,被告人吴某某以结婚要付彩礼和恩养费为由,诈骗了于某人民币318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与于某回会同县一周后,被告人刘某某借口要回贵州省凯里市拿户口本回会同县登记结婚,被告人刘某某到贵州省凯里市后逃逸不知去向。2、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对唐某某诈称其表妹要唐某某介绍老公,并叫来其同伙刘某某自称是其“表妹”与唐某某认识,唐某某用电话联系了湖南省会同县沙溪乡大路村男性村民杨某,被告人吴某某让刘某某与杨某通话,要求杨某前往贵州省凯里市与其见面。杨某在其舅舅唐某二及唐某某陪同下由会同县前往贵州省凯里市,被告人吴某某在贵州省凯里市将同伙刘某某介绍给杨某认识,刘某某持“潘阿皮”身份证自称“潘妹”,在取得杨某等人初步信任后,被告人吴某某以结婚要付彩礼和恩养费为由,索要人民币25000元,当时杨某未带够现金。于是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要杨某先交押金人民币1200元,然后回湖南省会同县凑钱。过了4、5天,杨某在其舅舅唐某二的陪同下再次前往贵州省凯里市,在向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支付了人民币16800元后,欲带刘某某回湖南省会同县登记结婚,当晚刘某某等人在凯里市逃逸,不知去向。加上之前的人民币1200元押金,被害人杨某共计被诈骗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一、唐某某、唐某一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骗婚的手段,以收取彩礼钱和恩养费为由对被害人于某、杨某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于某、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农历2011年10月27日(即11月22日),于某一说帮于某做介绍。第二天(即11月23日),于某一、于某等人从会同县乘车到贵州省凯里市,晚上8点左右,贵州的媒人吴平(即被告人吴某某)带了一个女子持“龙发群”身份证(即被告人刘某某)来见面,于某付了人民币31800元恩养费后与“龙发群”回到会同县金子岩乡。农历11月初7,“龙发群”邀于某回贵州省凯里市拿户口本,到凯里市后“龙发群”就逃逸不知去向;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份,唐某某说介绍贵州女孩给杨某做老婆,杨某就与其舅舅唐某二一起乘车到贵州省凯里市。在金侗都宾馆,一个叫“老吴”(即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一个叫“潘妹”的女子(持潘阿皮身份证,即刘某某)与杨某认识。“老吴”以结婚要付彩礼和恩养费为由,索要人民币25000元,当时杨某未带够现金。于是“老吴”提出要杨某先交押金人民币1200元,然后回湖南省会同县凑钱。过了4、5天,杨某在其舅舅唐某二的陪同下再次前往贵州省凯里市,在向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支付人民币16800元后,欲带刘某某回湖南省会同县登记结婚,当晚刘某某等人在凯里市逃逸,不知去向;3、证人于某一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某以介绍结婚索要彩礼和恩养费为由,诈骗于某、杨某财物的事实;4、证人唐某一、唐某某、于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11月份,于某被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以介绍结婚索要彩礼和恩养费为由,诈骗于某人民币31800元的事实;5、证人唐某二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11月份,杨某被被告人吴某某和刘某某以介绍结婚索要彩礼和恩养费为由,诈骗唐某二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11月份,其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利用假身份“潘妹”,以结婚索要彩礼和恩养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8000元后逃跑的事实;7、证人于某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0月13日,证人于某一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称“龙妹”持“龙发群”身份证的人(即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2月25日,证人于某一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称“老吴”的人(即被告人吴某某);8、证人唐某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0月13日,证人唐某一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称“龙妹”持“龙发群”身份证,被介绍给于某做老婆的人(即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2月25日,证人于某一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称“老吴”的人(即被告人吴某某);9、证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0月13日,证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称“龙妹”持“龙发群”身份证,被介绍给于某做老婆的人(即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称“潘妹”,被介绍给杨某做老婆的人(即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称“吴平”,介绍“潘妹”给杨某认识的人(即被告人吴某某);10、证人唐某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0月13日,证人唐某二在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称“吴平”,介绍“潘妹”给杨某认识的人(即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称“潘妹”,被介绍给杨某做老婆的人(即刘某某);1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09)凯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3、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23时20分被贵州省榕江县公安局古州派出所民警抓获;14、刑事和解书、谅解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1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其在2011年11月期间,先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某以介绍结婚索要彩礼和恩养费为由,诈骗于某人民币31800元、杨某人民币18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其在2011年11月份,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以介绍结婚索要彩礼和恩养费为由,诈骗于某人民币318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骗婚的手段,以收取彩礼钱和恩养费为由对被害人于某、杨某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平韬代理审判员  孙俊妮人民陪审员  杨华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娟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